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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民初4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余姚市八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劳根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八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劳根炎,劳建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4542号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新建路**号。法定代表人:万克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丽君,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杰,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姚市八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余姚市牟山镇牟山村孙村沿河北路170号。法定代表人:劳娟娣,总经理。被告:劳根炎。被告:劳建丽。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市八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劳根炎、劳建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由审判员施佰军独任审判。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劳根炎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2016年6月23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八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劳根炎、劳建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5年3月23日,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劳根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劳根炎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余姚市城区阳光国际大厦B座903室的房屋所有权【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余国用(2011)第01030号】以及坐落于余姚市城区阳光国际大厦B座908室的房屋所有权【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余国用(2012)第01965】为抵押物,为被告余姚市八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8年3月23日期间,在最高融资限额740000元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劳根炎、劳建丽向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出具了保证函,为被告余姚市八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8年3月23日期间内最高额740000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共同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余房他证城区字第C15031**号、余房他证城区字第C15031**号】。同日,根据被告余姚市八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八方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十条约定:若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若未按期偿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随后,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余姚市八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发放借款4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7.14‰,到期还本,按月结息。上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余姚八方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各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12月11日,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变更为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继。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余姚市八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30000元,支付利息18677.0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从2016年5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月利率10.71‰计算),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0元;2.如被告余姚市八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以被告劳根炎所有的坐落于余姚市城区阳光国际大厦B座903室的房屋所有权【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余国用(2011)第01030号】以及坐落于余姚市城区阳光国际大厦B座908室的房屋所有权【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余国用(2012)第01965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劳根炎、劳建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等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被告余姚市八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劳根炎、劳建丽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最高抵押合同、抵押物财产清单、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劳根炎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被告余姚市八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最高额740000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抵押登记的事实;2.保证函一份,拟证明被告劳根炎、劳建丽为被告余姚市八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最高额74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根据被告余姚市八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与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向其发放借款430000元,并对月利率、借款期限等做出约定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余姚市八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劳根炎、劳建丽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余姚市八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劳根炎、劳建丽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等均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余姚市八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劳根炎、劳建丽未履行保证义务,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八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30000元,支付利息18677.05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0.71‰计算的逾期利息、罚息、复息,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若被告余姚市八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劳根炎所有的坐落于余姚市城区阳光国际大厦B座903室的房屋所有权【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余国用(2011)第01030号】以及坐落于余姚市城区阳光国际大厦B座908室的房屋所有权【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余国用(2012)第01965】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劳根炎、劳建丽对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市八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8255元,减半收取4127.5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147.50元,由被告余姚市八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劳根炎、劳建丽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施佰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瞿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