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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4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谭成林与王容、杨定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成林,王容,杨定财,重庆双扬牌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4883号原告:谭成林,男,汉族,1979年1月23日。委托代理人:段炼,重庆静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容,女,汉族,1968年1月17日生。被告:杨定财,男,汉族,1962年11月14日生。被告:重庆双扬牌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中梁山街278号。法定代表人:杨定财。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志林,系被告重庆双扬牌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员工。原告谭成林诉被告王容、杨定财、重��双扬牌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扬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毅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炼,被告王容、杨定财、双扬牌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杨志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成林诉称,被告王容因从事经营需要,于2014年4月2日和5月9日共计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杨定财、双扬牌公司未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此后,被告王容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容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60万元,并按照每月2%的标准向原告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2.被告杨定财、双扬牌公司就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被告王容、杨定财、双扬牌公司辩称,借款60万属实,但已经于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2月17日期间共计偿还了42.2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王容、杨定财、双扬牌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容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10月1日止。被告王容未按约还款,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包括不限于交通费、通信费、住宿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被告杨定财、双扬牌公司自愿为被告王容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总额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不限于交通费、通信费、住宿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同日,原告分两笔向被告王容共计转款40万元。2014年5月9��,原告与被告王容、杨定财、双扬牌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容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11月8日止。被告王容未按约还款,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包括不限于交通费、通信费、住宿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被告杨定财、双扬牌公司自愿为被告王容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总额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不限于交通费、通信费、住宿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同日,原告向被告王容转款20万元。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王容通过被告双扬牌公司的银行账户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本息,其中2014年4月30日偿还8000元,2014年5月9日分两笔共计偿还20000元,2014年6月13日偿还4000元,2014年6月26日偿还10000元,2014年7月8日偿还10000元,2014年8月4日偿还26000元,2014年9月30日偿还20000元,上述还款共计98000元。2016年2月1日,原告(甲方)与重庆静笃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段炼作为本案委托代理人,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服务费8000元。2016年3月2日,重庆静笃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发票一张,载明金额8000元。审理中,原告根据被告王容的实际还款情况,以先息后本方式对借款本息进行冲抵,冲抵之后原告自愿将要求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降低为588000元,并将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以58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王容、杨定财、双扬牌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对原告自愿降低之后的本金金额588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无异议。上述���实有借款合同、转款凭证、银行明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容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借了共计60万元借款,被告应按约还款,否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中,两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均已到期,被告只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本息,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容立即偿还两笔借款的本金,并有权要求被告王容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审理中,原告针对被告王容的还款情况,对借款本息进行冲抵,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588000元,并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该主张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容、杨定财、双扬牌公司辩称已共计还款42.2万元,但其未举示证据对其共计偿还42.2万元予以��明,本院对被告王容、杨定财、双扬牌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容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被告王容未按期还款应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且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律师费8000元,该费用也符合重庆市律师收费办法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容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杨定财、双扬牌公司自愿为本案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起诉时未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定财、双扬牌公司就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谭成林借款本金588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8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至,利随本清);二、被告王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谭成林律师费8000元;三、被告杨定财、重庆双扬牌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就上述债务向原告谭成林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四、驳回原告谭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900元,由被告王容、杨定财、重庆双扬牌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缴,此款由三被告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向 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曼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