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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民初2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2334号原告李某某,女,198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康某甲,男,197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金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1999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康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康某丙。婚后原、被告在巩义市新兴路购买房屋一套。2005年至今,被告经常在外不回家,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对家庭、孩子不管不问。原、被告于2012年4月分居至今。2015年6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让被告悔改。被告不思悔改,把门锁换掉,不让原告回家。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康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康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依法分割财产。被告康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也没有不让原告回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婚后感情很好。××××年××月××日双方生育长女康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康某丙。2005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10月,双方又因琐事发生吵打,原、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6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感情并未和好,引起原告再次起诉。另查明: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也无婚后共同债权。原、被告均称其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巩义市新兴路38号院8号楼1单元6楼北房屋一套,现价值20万元。被告主张房屋所有权,原告称若房屋归被告所有,应当支付其房屋价值的二分之一。经本院核实,该房屋系原、被告于2008年7月17日从徐中兴处购买,没有产权证书。原告称双方共同债务有因买房欠其父亲(被告岳父)12000元,李新欢5000元,李超峰10000元,李青峰6000元,因房子换管道欠李俊峰6000元,以上借款至今未还。被告称除了欠李俊峰的债务其不知晓之外,其余债务不错,但是除了欠原告父亲12000元未偿还之外,其余债务已经偿还。被告称因买房欠其大舅10000元,三舅10000元,妹妹康艳丽10000元,因交纳电费和滞纳金借康艳丽30000元。原告称所借被告大舅10000元、三舅10000元已经偿还,欠康艳丽10000元未还,对于向康艳丽借款30000元一事,原告表示不清楚。诉讼中,本院对双方婚生女康某乙进行了调查。康某乙称若父母离婚,其原意跟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2005年产生矛盾和好之后,又于2014年发生吵打,导致原告于2015年起诉离婚。之后双方并未和好,引起原告再次诉讼。双方感情经本院调解无效,原告又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结合双方婚姻基础、离婚原因和有无可能等方面,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本院对康某乙的调查,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婚生女康某乙由被告抚养,康某丙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各自承担。原、被告所称其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巩义市新兴路38号院8号楼1单元6楼北房屋一套,没有产权证书,应认定双方对该房屋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考虑到原、被告的意见,该房屋由被告使用,被告给予原告补偿100000元为宜。原、被告主张的双方婚后共同债务欠原告父亲12000元和被告妹妹10000元未还,该两笔债务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其余债务双方对偿还情况陈述不一致,可由债权人主张,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康某甲离婚;二、双方婚生女康某乙由被告康某甲抚养,康某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三、原、被告逢节假日、双休日可互相探望女儿,双方应互相协助;四、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巩义市新兴路38号院8号楼1单元6楼北房屋一套,由被告康某甲使用,被告康某甲给予原告李某某补偿款十万元;五、双方婚后共同债务所欠原告李某某父亲(被告岳父)一万二千元,欠被告康某甲妹妹康艳丽一万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偿还其父亲一万二千元,被告康某甲承担偿还康艳丽一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被告平均分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张金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孟令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