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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法民初字第2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原告梁韬与被告重庆品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桐梓分公司、赵正庆、郑庆红、重庆品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韬,重庆品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桐梓分公司,赵正庆,郑庆红,重庆品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法民初字第2105号原告梁韬,女,汉族,1973年2月16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娄山关镇法院街。委托代理人屠金伟、传雪丹,贵州崇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品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桐梓分公司。负责人赵正庆。分公司总经理。被告赵正庆,男,汉族,1966年9月10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娄山关镇堰塘湾。被告郑庆红,女,汉族,1970年11月4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娄山关镇堰塘湾。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绍明,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品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团结路1号22-2。法定代表人赵正庆,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梁韬与被告重庆品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桐梓分公司(以下简称“品硕公司桐梓分公司”)、赵正庆、郑庆红、重庆品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尚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六伦、金祖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韬及委托代理人传雪丹,被告品硕公司桐梓分公司、赵正庆、郑庆红的委托代理人张绍明、谢雨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品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梁韬诉称:2015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品硕公司桐梓分公司购买该公司开发的帝都大厦门面两间,同日,原告按该公司的指定,向其财务人员郑庆红转账支付了购房首款20万元,该公司出具了收据。后被告品硕公司桐梓分公司不能交付原告所要购买的房屋且资金紧缺,经双方协商,于2015年5月10日,被告赵正庆向原告出据了《借条》,收回了原《收据》,约定于2015年6月10日前偿还。该还款期限到后,经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请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品硕公司桐梓分公司、赵正庆、郑庆红辩称:涉案款项系解除购房合同后的退款,不属于民间借贷。涉案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赵正庆、郑庆红系品硕公司桐梓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应对涉案款项承担偿还责任。因品硕公司桐梓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主体资格,涉案款项应该由重庆品硕公司承担责任。被告重庆品硕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原告到被告品硕公司桐梓分公司处准备购买该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大道“帝都大厦”门面两间,经商谈,原告于同日向该分公司财务人员郑庆红转账支付了购房首款20万元,该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后因品硕公司桐梓分公司不能交付原告购买的两间门面,经协商,双方解除了原口头购房协议,并将原告支付的购房款20万元转为品硕公司桐梓分公司向原告的借款,由该分公司负责人赵正庆出具了“今借到梁韬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万元。(壹个月归还本金)”的借条给原告。后因被告品硕公司桐梓分公司未及时向原告返还该款,原告即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品硕公司的位于本县娄山关镇河滨北路帝都大厦房号1-10-6房屋一套予以查封。本院作出(2015)桐法民初字第2105-1号民事裁定书,对前述房屋予以了查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所举的借条、储蓄卡业务凭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涉案20万元借款系原告向被告品硕公司桐梓分公司购买房屋支付预付款后,双方解除原购房协议并将该款转化为被告品硕公司桐梓分公司向原告的借款而来,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将购房款转为借款,这是品硕公司桐梓分公司实施的经营活动,而该分公司由重庆品硕公司设立,故该款的偿还责任应由品硕公司承担。借条中双方已约定于借款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被告品硕公司即应于2015年6月10日前向原告偿还该款,该期限届满后,被告品硕公司未偿还,原告现请求偿还该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仅约定了还款时间,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以及逾期利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品硕公司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由于双方在借条中并无此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正庆作为品硕公司桐梓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依法应与重庆品硕公司一起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郑庆红在本案中的收款是职务行为,原告要求其个人对涉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品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品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正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梁韬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6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二、驳回原告梁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申请费192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370元,由被告重庆品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不自动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邓尚平人民陪审员  金祖志人民陪审员  王六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冉 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