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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3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易县扶贫经济合作社与贾红利、李学东、张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县扶贫经济合作社,贾红利,李学东,张保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3民初800号原告易县扶贫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易县。法定代表人周学仁,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红岩,男,1979年5月7日出生,满族,易县西陵镇五道河村38号村民,系易县扶贫经济合作社分社主任。被告贾红利,女,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易县。被告李学东,男,1965年8月9日出生,汉族,易县。被告张保国,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保定市新市区。原告易县扶贫经济合作社与被告贾红利、李学东、张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梁宇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县扶贫经济合作社委托代理人李红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红利、李学东、张保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县扶贫经济合作社诉称,2015年8月22日,被告贾红利和丈夫李学东从原告处借款19000元,借款期限九月,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5‰,此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贾红利未按双方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截止到2016年3月14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9000元、利息2131.8元、罚息426.36元,共计21558.16元。被告张保国作为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此笔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偿还此笔借款本息及罚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1558.16元。被告贾红利、李学东、张保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贾红利与李学东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22日借款人贾红利由被告张保国担保自原告处借款19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5‰,借款期限九个月,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贷款到期后加罚逾期利息的20%-30%,挪用的加罚利息50%。被告张保国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责任直至债务清偿完毕。此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贾红利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3月14日,被告贾红利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9000元、利息2131.8元、罚息426.36元,共计21558.16元。2016年4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1558.16元。以上事实由易县扶贫经济合作社小额扶贫信贷担保贷款借据暨贷款担保责任书一份、保证人承诺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易县扶贫经济合作社与借款人贾红利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易县扶贫经济合作社小额扶贫信贷担保贷款借据暨贷款担保责任书、保证人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双方应按约定恪守合同义务,但借款人贾红利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迟迟未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贾红利与被告李学东系夫妻关系,此笔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贾红利、李学东偿还借款本金19000元及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的借款利息213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罚息426.36元属于违约金性质,原、被告对此在借款合同条款中亦有约定,其数额并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保国作为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此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贾红利、李学东、张保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红利、李学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易县扶贫经济合作社借款本金19000元及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的利息2131.8元、罚息426.36元,共计21558.16元,被告张保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元,由被告贾红利、李学东、张保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闫素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