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8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白小明与郝雄雄、白春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xx,郝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8民初616号原告白xx,男,汉族。被告郝xx,男,汉族。被告白xx,男,汉族。原告白xx与被告郝xx、白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永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xx、白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xx诉称,2011年9月5日,被告郝xx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白xx为该笔借款担保。被告郝xx先后分5次向原告付利息35000元,此后再未还本付息,后来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该款本息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郝xx偿还借款50000元及未付利息18000元,由被告白x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白xx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证明2011年9月5日,被告郝xx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白xx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郝xx、白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二被告均未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经庭审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9月5日,被告郝xx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白xx为该借款担保。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后被告郝xx先后分5次向原告付利息35000元,此后再未还本付息,在庭审中,原告请求未付利息按18000元计算,自愿放弃此后的利息,现请求被告郝xx付给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18000元,由被告白xx负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白xx与被告郝xx、白xx之间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款时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可以要求被告随时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郝xx偿还借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郝xx未付利息算至庭审时已超过18000元,原告请求未付利息按18000元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被告白xx自愿为该笔借款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白xx应对全部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白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郝xx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白xx借款50000元及利息18000元,被告白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白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郝xx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郝xx、白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永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强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