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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7行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李吉林与芜湖市鸠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吉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0207行初30号起诉人李吉林,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汪爱华,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若翔,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2016年6月23日,本院收到李吉林的起诉状,其诉称:1998年芜湖长江大桥铁路枢纽工程拆迁项目由被起诉人(原鸠江区住建委)组织实施。起诉人作为当时拆迁地块的村民,房屋被拆迁,被起诉人给予一定的补偿(补偿标准为芜湖市政府(91)2号令)。然而,起诉人在2016年年初才知晓,芜湖市政府针对该地块拆迁出具过明确的补偿标准,即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1998年4月26日作出的《关于芜湖长江大桥南岸铁路枢纽征地及房屋拆迁费用标准等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会议纪要明确起诉人所属地块拆迁补偿标准参照政府2号令的基础上相应项目进行调增。对照原告的补偿具体项目,被起诉人并未按照该会议纪要精神予以补偿。起诉人与同村村民曾采用信访等方式向鸠江区人民政府湾里街道办事处反映情况,要求补足相应的拆迁补偿款。该办事处回复称,拆迁补偿符合政策,并告知起诉人可通过司法途径依法维权。现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起诉人补偿房屋征收补偿款差额8840元;2、诉讼费由被起诉人承担。。本院认为,起诉人应当在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本案中,行政机关在1998年既已作出补偿决定,起诉人也在当年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因此,起诉人在1998年已经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但其直到2016年才提起行政诉讼,显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故对其起诉应不予受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李吉林的起诉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立新审判员  冯韵东审判员  梅文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尚雯本案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