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6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彭瑞学、刘恩连等犯拐卖妇女、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瑞学,刘恩连,张某某,唐某某,许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刑初16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瑞学,男,195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因犯拐卖儿童罪于1998年被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2年4月23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12月4日止;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6年1月16日被平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邑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恩连,曾用名刘恩泗,男,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平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邑县看守所。辩护人:季飞超,山东华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女,196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6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2日被逮捕,同年5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马庆生,山东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某某,女,195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于2016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许某某,女,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于2016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6)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瑞学、刘恩连、张某某犯拐卖儿童罪,被告人唐某某、许某某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志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恩连及其辩护人季飞超,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庆生,被告人彭瑞学、唐某某、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某欲为其儿媳被告人许某某收买一男婴抚养,2015年12月间,唐某某在邻居家串门时遇见被告人张某某,谈及此事,张某某称可以帮忙打听。张某某遂联系了被告人彭瑞学,并介绍彭瑞学与唐某某直接联系。彭瑞学找到其曾经的狱友被告人刘恩连,刘恩连最终联系到了四川省宁南县跑马乡新田村的你某某(男,另案处理)。2016年元旦前一天,被告人彭瑞学、刘恩连带着唐某某、许某某到平邑县平邑街道办事处胡同村。彭瑞学以68000元的价格从你某某手中购买了一名男婴,以84000元卖与唐某某、许某某。分给刘恩连2000元好处费,事后,彭瑞学又分给张某某2000元好处费,将剩下的12000元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将所得赃款2000元缴至平邑县公安局,被告人刘恩连将所得赃款2000元缴至本院;被告人唐某某、许某某于2016年2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拐卖儿童照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信息,彭瑞学、刘恩连前科材料及被告人彭瑞学、刘恩连、张某某、唐某某、许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五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实质性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瑞学以出卖为目的买卖婴儿,被告人刘恩连、张某某居间介绍买卖婴儿,其行为均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唐某某、许某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应依法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恩连、张某某在拐卖儿童的犯罪过程中,起居间介绍作用,且获利较少,系从犯。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五被告人自愿认罪;被告人唐某某、许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刘恩连、张某某系从犯,且自愿缴纳退赃款;被告人彭瑞学假释期满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恩连曾因犯罪被课以刑罚,又故意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应对被告人彭瑞学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刘恩连、张某某减轻处罚,可对被告人唐某某、许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唐某某、许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及再次犯罪可能性综合考量,可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在此期间,三被告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并接受社区矫正,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有益于社会的公民。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六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瑞学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22年1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恩连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7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执行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唐某某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执行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许某某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执行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田德运审 判 员 刘作元人民陪审员 徐思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