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02民初3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东昌府支行与郭同银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东昌府支行,郭同银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02民初372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东昌府支行,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花园南路35号。负责人肖月强,行长。被告郭同银,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东昌府支行与被告郭同银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东昌府支行未预交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刘瑞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