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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04民初1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吴爱国与弥勒市政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爱国,弥勒市政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黄吉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4民初1472号原告吴爱国,男,生于1963年5月3日,汉族,农民,住弥勒市安居小区C型*幢*单元***室。被告弥勒市政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弥勒市弥阳镇菜花村委会冯家弯。法定代表人郑宝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丽芬,女,生于1961年1月13日,彝族,农民,住弥勒市西三镇花口村委会山金村***号,现住弥勒市弥阳镇九号路二期自建房18号,系郑宝泉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吉儒,男,生于1982年12月1日,汉族,农民,家住宣威市务德镇新华村委会黄家村**号,现住弥勒市弥阳镇万利元小区。委托代理人黄吉成,男,生于1978年10月29日,汉族,农民,住弥勒市弥阳镇万利元小区。系被告黄吉儒之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吴爱国与被告弥勒市政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泰公司)、黄吉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勤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爱国、被告政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彭丽芬、被告黄吉儒委托代理人黄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4日至2015年10月31日,我出售石灰给被告政泰公司,经结算,数量为55.86吨,单价为290元/吨,价款为16199.4元,被告政泰公司财务人员陈昆艳、公司承包人黄吉儒在结算调拨单上签名认可。经多次催讨未果,只好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我的石灰款16199.4元,并承担欠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700.94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政泰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包给被告黄吉儒经营,原告的石灰是供给被告黄吉儒,调拨单上的公章不是我公司的。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黄吉儒辩称:我与郑宝泉签订《弥勒市政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在经营过程中,向原告购买石灰55.86吨、单价290元/吨、欠货款16199.4元是事实。石灰是政泰公司生产加气混凝土砖的主要原料,欠款应该由政泰公司承担,我不愿意支付欠款。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如存在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10月30日结算调拨单1份,欲证明原告供给被告石灰55.86吨,单价为290元/吨,价款为16199.4元,被告政泰公司财务人员陈昆艳、公司承包人黄吉儒在结算调拨单上签名认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政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调拨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调拨单上的公章不是政泰公司的公章,财务也不是政泰公司的,是黄吉儒找来的。被告黄吉儒对原告提交的调拨单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系被告黄吉儒在承包经营期间出具,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政泰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弥勒市政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及《弥勒市政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各1份,欲证明被告政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宝泉与被告黄吉儒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期限5年,即2014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每年租金1240000元,合同至今没有终止。经质证,原告吴爱国及被告黄吉儒对被告政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政泰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被告政泰公司欲证明的事实,且原告及被告黄吉儒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黄吉儒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过磅单11份、结算清单1份,欲证明原告吴爱国供给被告政泰公司石灰共11车,数量55.86吨,欠货款16199.4元。经质证,被告政泰公司对被告黄吉儒提交的过磅单上的“弥勒市政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结算单上的“弥勒市政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生产部”的公章有异议,认为结算单上的“生产部”公章是黄吉儒自已刻的,过磅单及结算清单上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对其内容及证明力均不认可,所欠货款应由黄吉儒自已清偿。原告吴爱国对被告黄吉儒提交的过磅单11份、结算清单1份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黄吉儒提交的过磅单11份、结算清单1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原告提交的调拨单相映证,能证明被告黄吉儒欲证明的事实。根据举证、质证和认证,以及原告及二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辩解,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政泰公司系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5月25日,被告政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宝泉与被告黄吉儒签订了《弥勒市政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被告黄吉儒承包经营政泰公司,承包期限5年,即2014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每年租金1240000元。2015年6月16日,被告政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宝泉与被告黄吉儒签订了《弥勒市政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对承包经营相关事宜进行补充约定。被告黄吉儒于2015年9月24日至2015年10月31日,向原告吴爱国购买石灰用于加气混凝土砖的生产,经结算,数量为55.86吨,单价为290元/吨,价款为16199.4元,被告政泰公司财务人员陈昆艳、公司承包人黄吉儒在结算调拨单上签名认可。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700.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黄吉儒代表被告政泰公司与原告口头协商达成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口头协议合法有效。协议达成后,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政泰公司系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并以其注册资本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主体。被告政泰公司与被告黄吉儒之间属于承包合同关系,且承包合同尚在履行中。被告黄吉儒承包被告政泰公司,只是经营方式变化,并不影响被告政泰公司对外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对债权债务的约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力,对其经营管理期间形成的债务,也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向被告政泰公司供货的义务,二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石灰款16199.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放弃由二被告支付利息1700.94元的诉讼请求,系其自愿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政泰公司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在过磅单、结算清单、调拨单上签过字及结算清单、调拨单上的“弥勒市政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生产部”的公章系黄吉儒私自刻制,其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辩解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弥勒市政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黄吉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吴爱国石灰款人民币16199.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元,由被告弥勒市政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黄吉儒承担102元,原告吴爱国承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张勤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白金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