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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民终1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文学等三人与翁牛特旗乌敦套海镇二节地村一组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文学,李青国,王玉娥,翁牛特旗乌敦套海镇二节地村一组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18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学。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青国。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娥。(邢金龙去世,王玉娥系邢金龙妻子)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彭广利,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牛特旗乌敦套海镇二节地村一组,住所地翁牛特旗乌敦套海镇二节地村。负责人刘海洋,系组长。委托代理人李鑫,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文学等三人因与被上诉人翁牛特旗乌敦套海镇二节地村一组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6)内04民初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文学等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广利,被上诉人翁牛特旗乌敦套海镇二节地村一组的组长刘海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事实,原告系翁牛特旗乌敦套海镇二节地村一村民小组,该小组共有农户64户,包括本案三被告在内共有小组成员290人。2009年,翁牛特旗发改局粮食增产计划工程办公室为贯彻国家有关增加农村农田水利基础设施、提高粮食增产增收等相关政策,为乌敦套海镇下辖包括二节地村在内的部分村级配套实施管道工程等项目。原告小组当时并没有机电井,为获得上述国家拨付的配套设施,时任村委会多次组织村民商讨打井事宜,但均未有结果。2009年秋季,三被告基于对前述粮食增产项目政策“谁出资打井,配套设备归谁所有、谁受益”的理解前提下,开始组织打井,并与张久占、张九成打井施工队建立承揽合同,最终于2009年11月份在二节地村东、红山国营林场边成功打出三眼机电井,并获得了国家拨付的管道、全部线路、变压器三台、水泵二台、开沟、回填项目配套设施。三被告在2010年至2013年间,共收取原告一组35户村民161910元,并分别出具了收据,大部分收据上注有“井自筹款”、“打井费”等内容。自2010年11月份涉案三眼机电井投入使用至本案原告起诉时,三被告刘文学、邢金龙、李青国对涉案机电井实际控制、管理、维护,一组村民在交付水电费等相关费用后,利用涉案机电井浇地至今。现原被告双方就三眼机电井及配套设备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认为三眼机电井及配套设施属原告所有,要求三被告予以返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涉案三眼机电井及配套设施的所有权、使用权究竟归谁所有?原告认为,三眼机电井系小组村民出资所打,配套设备亦是粮食增产项目政策下国家拨付给村民的,因此原告对三眼井及配套设备当然具有所有权和使用权。被告认为涉案机电井完全系三人个人出资所打,同时,基于对谁打井配套设备就归谁所有的政策理解,涉案机电井及配套设备理应归三被告所有。首先,对于涉案机电井配套设备的权属问题,审理认为,国家有关粮食增产项目政策的本意是加大对农村农田水利设施建设的投入,实现农业增产、农民增收,从一定意义上讲,其具有社会公益性质。因此,该政策下拨付的机电井配套设施最终不应归某个个人所有,应属于村级或小组村民集体财产,且结合原被告双方所举的证据及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尤其是原告所列举的“翁牛特旗粮食增产计划工程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该份证据来看,该证明对在二节地村实施的管道工程等项目明确为归二节地村级所有,因此,涉案机电井配套设备应归原告所有。被告认为因机电井系三人出资所打,该配套设备是专门拨付给三人,因而三人对涉案配套设施具有所有权的抗辩理由,属于个体对国家政策的理解与认知,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次,对涉案三眼机电井的权属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结合整个案情来看,2009年翁牛特旗发改局实施“粮食增产项目计划”时,原告村民小组确没有机电井,而拨付配套设备该政策的前提是应先有机电井,在此背景下,时任二节地村委会确实就如何打井召开过会议进行讨论,但最终并没有形成具有决议性质的结论,原告村民小组也并未召开过村民小组会议进行研究讨论并形成任何共识。正是在此种情况下,或许是基于对国家政策认识理解上的偏差,亦或是当时村委会或村民出于获得该国家配套设施的心理,三被告才出面组织打井。但在打井这个问题上,无论原被告双方出于何种目的、何种心态,井被成功打出并获得了国家拨付的配套设施,且实际投入使用至今是事实。现原告认为,涉案机电井应归一组村民所有,因在2009年10月份打井前后,原告一组村民共向三被告交付了打井费用达40多万,其中有收据的为161910元,以承包地抵顶打井费67356元,经时任小组长刘文丛手交给三被告的为130110元,交钱没条的有129026元。对此意见,被告只认可实际收取小组村民共13万多元,其余不予认可。那么,三被告是否实际收取了原告一组村民费用?具体收取多少?收取的费用目的是什么?有何用途?通过庭审调查,原审法院能够确定的是三被告确实以打井费、打井集资款名义收取原告一组35户村民共计161910元,至于原告所述其他向三被告交纳或抵顶的费用,因无法查清,在本案中不予置评。既然以打井费、打井集资款的名义实际收取了小组村民的费用,那么,涉案机电井应视为小组村民集体出资打井,原告小组以此主张对机电井拥有所有权并认为三被告构成侵权具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所收取的费用是为缓解债务压力而向同意使用机井水农户收取的预期收益,对此抗辩理由,因过于牵强且不符合逻辑,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另被告还辩称,三被告因打井、购买配套设施、后期管道维护等等共花费80多万元,同时还借贷,承担着高息等债务压力。至于三被告具体花费多少,本案无法查清,不予置评。如被告认为确实因打井、后期重大事项的维修等垫付了费用,可与原告村民小组协商或另案起诉主张权利。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如果任何个人不是占用集体土地、完全系个人出资、出力,同时也没有以任何名义收取村民款项,在这种情况下其打出的机电井,当然应归个人所有,他人无主张权利的可能。但本案中,也许三被告在打井之初确实以个人名义进行的,但其确实以打井集资款等名义实际收取了村民的款项,因此,在收取了村民费用后,还将井的所有权归个人所有,则显然有失公平,同时,不符合国家农田水利基础设施促进适时灌溉农田、实现农业增产、农民增收,维护农民根本利益的政策本意。因此,本案原告认为对涉案三眼机电井及配套设施主张具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并要求三被告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三眼机电井系个人出资,原始取得,配套设备亦归个人所有等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三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学、邢金龙、李青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翁牛特旗乌敦套海镇二节地村东、国营林场边三眼机电井及配套设施(包括:管道、全部线路、变压器三台、水泵二台、开沟、回填)交还给原告翁牛特旗乌敦套海镇二节地村一组管理和使用。宣判后,刘文学等三人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涉案的机电井是三上诉人出资所打,国家对涉案机电井配套的设施也应当归三上诉人所有,三上诉人对涉案机电井的管道、电线路及安装等也进行了大量的投入,因此涉案的机电井及配套设施的所有权应当属于三上诉人,原审法院将机电井及配套设施的所有权确认给被上诉人错误。被上诉人答辩服判。二审开庭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于志红个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不是村委会出具的。在其任职期间,没有给双方因机电井权属一案出具过任何加盖村委会公章的证明;2、刘文从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刘文从出具的证明一份不属实;3、张玉兰等五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五人并未推荐刘海洋参加诉讼,证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推荐信不属实。4、三上诉人跟翁牛特旗发改局负责人在其办公室谈话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发改局拨付物资中中仅包括管道,发改局对村里如何使用管道不参与。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综合质证认为,三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真实性无法确定。被上诉人没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查,三上诉人提交的四份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期间,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到翁牛特旗发改局调取与二节地村相关的粮食增产项目(包括机电井及配套设施)文件。本院对翁牛特旗发改局相关负责人就相关情况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三上诉人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认可,但对笔录中陈述的政府拨付的资产属于集体的说法不认可。被上诉人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及内容均认可。二审经审理查明,翁牛特旗发改局粮食增产项目拨付的物资包括管线、水泵、高压线路、低压线路、变压器及政府统一给开沟并回填,打井政府没有参与,井并非政府投资,政府拨付的配套物资都是归村民集体所有,并非拨付给个人。另查明,诉讼期间上诉人邢金龙去世,其继承人为妻子王玉娥、儿子邢国峰,邢国峰明确表示放弃对本案的诉讼权利及义务。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翁牛特旗发改局粮食增产计划工程办公室为贯彻国家有关增加农村农田水利基础设施、提高粮食增产增收等相关政策,为包括二节地村在内的村配套实施管道工程等项目并拨付部分物资。为获得政府拨付的物资,三上诉人虽先期出资打了三眼机井,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实三上诉人此后已经分期向部分村民以“打井费、打井集资款”等名义收取了161910元打井费用,故三眼机电井应视为村民集体出资所打,其所有权应当由村民集体享有。又因该项目系为全体村民利益服务的惠民工程,并且配套物资系以村为单位予以发放,因此能够认定机电井配套物资系拨付给村集体,并非三上诉人个人。因此三上诉人主张三眼机井及配套物资的所有权均应归其所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三眼机井及配套物资归被上诉人管理和使用并无不当。至于三上诉人主张对机电井工程还有其他投入,可在举证后另案主张权利。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三上诉人负担,邮寄费80元,由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明娟审判员  麻秋野审判员  郭光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魏云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