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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1民初1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刘思奇与河北柳润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思奇,河北柳润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1民初1374号原告:刘思奇。被告:河北柳润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跃莹,该公司经理。原告刘思奇与被告河北柳润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思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柳润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9日、2014年2月21日被告河北柳润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两次向原告刘思奇借款200万元、100万元,合计300万元整,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为2%并签有借据。被告河北柳润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丁跃莹向原告刘思奇借款100万元到2015年6月20日不再付息,被告河北柳润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丁跃莹向原告刘思奇借款200万元到2015年7月18日不再付息,原告多次向被告河北柳润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丁跃莹催要本金及利息,被告置之不理,原告无奈,向辛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0万元及利息68万元及延迟支付的利息及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北柳润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2014年2月21日被告河北柳润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两次向原告刘思奇借款200万元、100万元,合计300万元整,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为2%并签有借据。被告河北柳润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思奇借款100万元到2015年6月20日不再付息,被告河北柳润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思奇借款200万元到2015年7月18日不再付息。证据:被告2014年4月19日打的借据一份、2014年2月21日打的借据一份、原告给被告的打款记录两份。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被告借款数额清楚,利息约定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河北柳润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自行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柳润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思奇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其中20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7月19日起、10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6月21日起,利率均按月息2%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20元,由被告河北柳润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交纳上诉费(就本判决本诉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6240元,就本判决本诉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的案件受理费)。上诉费可向我院直接交纳,亦可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直接交纳。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 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琦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