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民终2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山东天海高压容器有限公司与毛怀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天海高压容器有限公司,毛怀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民终29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天海高压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郭振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维清,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怀阳,男,1995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丰丙珏,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临沂河东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临沂市河东区财源小区***室。上诉人山东天海高压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2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天海高压公司是依法登记注册的有限公司,被告毛怀阳于2014年10月经人介绍到原告处从事打钢印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工资计件发放。被告向临沂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0月23日,临沂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东劳裁字【2015】第154号裁定书,裁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天海高压公司在起诉状中和庭审过程中均认可其与被告毛怀阳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即认可被告毛怀阳为其工作、提供劳务;被告毛怀阳受原告天海高压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天海高压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其提供的打钢印工作是天海高压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被告毛怀阳提供的工作服、工资明细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天海高压公司与被告毛怀阳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天海高压公司认为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等相关规定之规定,判决:原告天海高压公司与被告毛怀阳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天海高压公司负担。上诉人天海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从事工作的河东区工业园同一区域内,存在多家从事高压容器的生产性企业,被上诉人系给上诉人液化石油气钢瓶打字的临时性劳务人员,上诉人在需要打字事务时,利用存在其它企业的便利条件临时调用被上诉人,在完成指定的打字事务后,根据数量计发劳务报酬,对被上诉人不进行考勤、劳动纪律等管理。双方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二、被上诉人虽然提供了工作服和工资明细,但无法说明工作服的来源和工资发放单位,不应成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使用。综上,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毛怀阳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毛怀阳提供毛怀栋的证人证言,证人证实由其介绍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公司从事钢瓶打印工作,工资按计件通过银行发放。上诉人一审认可毛怀栋是其公司职工,亦认可被上诉人的劳动报酬系公司通过农村合作银行发放。另查明,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作服上有“山东天海”字样,工资系通过农村合作银行发放。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毛怀阳按上诉人天海公司的指示、要求在该公司从事钢瓶打印工作,上诉人为其发放标有“山东天海”字样的工作服、计件发放劳动报酬,有银行发放工资明细、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作服、上诉人自认及其职工毛怀栋的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所提供工资明细的发放单位存有异议,但其认可通过农村合作银行向被上诉人发放劳动报酬,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银行卡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原审据此并结合其它证据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正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自其它相邻企业临时调用的劳务人员,无证据证实,其主张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天海高压容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天威审 判 员 杨海荣代理审判员 蒋文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