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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民初4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石文光与林佩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文光,林佩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4700号原告:石文光,个体商人。委托代理人:石可杰,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佩方,宁波市鄞州行健轴业有限公司经理。原告石文光为与被告林佩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0%支付自2014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林佩方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林佩方于2013年3月10日向原告石文光借款3000000元,并向原告石文光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利率为1.50%,但被告林佩方在借款逾期后未将借款本金归还给原告石文光,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015年8月3日,被告林佩方向原告石文光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6年8月3日前归还原告石文光上述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石文光提供的借条、转款凭证、还款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林佩方向原告石文光借款,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虽单方向原告石文光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8月3日前归还借款,但被告林佩方自2014年12月至原告石文光起诉时未再向原告石文光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石文光根据法律规定有权要求被告林佩方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石文光的诉讼请求,均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佩方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佩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石文光借款30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0%支付自2014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被告林佩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韩 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徐巧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