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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商)初字第59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李仓钧诉郭泽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仓钧,郭泽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59107号原告李仓钧,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被告郭泽骐,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原告李仓钧与被告郭泽骐(以下均称姓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仓钧、郭泽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李仓钧诉称:李仓钧与郭泽骐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12日,郭泽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李仓钧借款50万元,并承诺一个月还清。但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无果,故李仓钧诉至法院,要求郭泽骐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郭泽骐辩称:同意李仓钧的诉讼请求,我确向李仓钧借款50万元,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郭泽骐(曾用名许靖)向李仓钧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向李仓钧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借款期限壹个月于2013年11月15日还清(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如还不清本人用朝阳区三里屯核桃园楼房一套用于偿还。落款处郭泽骐用曾用名许靖签字确认并附身份证号。李仓钧称:“当时郭泽骐承诺给我利息10万元,所以借条中的借款金额是60万元。”2013年12月26日,出借方(甲方)李仓钧与借款方(乙方)郭泽骐(许靖)签订《借款合同》,内容包括: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金额:(小写)500000,(大写):伍拾万元整。二、借款利息及支付时间自款到账之日(2013年10月12日),开始计算利息。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超出期限的费用按如下条款收取。每天加收1%的费用3000元,不足一天按一天计算。本合同最长借款期限为一十四个月,截止到2014年12月26日。借款方保证从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按本合同规定的利息偿还借款。贷款逾期不还的部分,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落款处李仓钧与郭泽骐均签字确认。2014年9月10日,郭泽骐向李仓钧出具借条,欠条、收据、保证书及个人财产连带责任承诺书,确认其向李仓钧借款70万元。李仓钧称:“借款本金是50万元,当时郭泽骐借款时承诺一个月还清,但到期后,其称再续借3个月,并承诺给我利息20万元,所以借款金额均写的是70万元,保证书中注明的许慧娴是郭泽骐的姐姐,我不向其姐姐主张权利。”郭泽骐确认许慧娴是其姐姐。此后,郭泽骐陆续向李仓钧出具3份保证书,但均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李仓钧提交的借条、借款合同、欠条、收据、个人财产连带责任承诺书、保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李仓钧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看,李仓钧与郭泽骐之间已经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李仓钧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郭泽骐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偿还借款。现郭泽骐未偿还借款,李仓钧要求郭泽骐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借款期限已延长至2015年5月,双方确认约定的利息为20万元。现李仓钧要求郭泽骐自借款次日即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的标准支付利息,即63859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泽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仓钧借款本金五十万元;二、被告郭泽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仓钧利息六万三千八百五十九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五十元,由被告郭泽骐负担(原告李仓钧已交纳,被告郭泽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仓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