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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2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高恒星与崔文文、刘祥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恒星,崔文文,刘祥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112号原告高恒星,男,1985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崔文文,女,1984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其他不详。被告刘祥磊,男,1983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其他不详。原告高恒星与被告崔文文、刘祥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恒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文文、刘祥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恒星诉称,2015年2月11日,被告自我处以房产二次抵押,以日常开支、生活消费为由,借款7万元整,并出具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时间期限,被告刘祥磊为崔文文前夫自愿成为共同还款人,为被告崔文文做还款担保,同时约定如未在规定期限归还,则从欠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罚息按天3%和违约金按天5%,此款展期于2015年11月10日到期。经我方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付,被告催文文,刘祥磊因多方债务现已失联。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1、被告崔文文、刘祥磊归还原告本金7万元整;2、被告崔文文、刘祥磊支付利息(2015年11月10日至今)按照月息3%计算,支付违约金每天5%单独计算(自2015年11月10号至今),罚息每天3%(自2015年11月10日至今);3、本案诉讼费及与案件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崔文文、刘祥磊支付利息,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息3%计算、违约金每天5%计算、罚息每天3%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及转款凭证各1份;2、抵押借款合同及房屋抵押人第二套住所声明各1份;3、结婚证及户口信息表,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4、房屋他项权证书1份。被告崔文文、刘祥磊未答辩、未提供有关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崔文文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贷款人(抵押权人、原告)以现金方式向借款人(抵押人、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7万元,借款用途:日常消费、家用开支,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止,共计3个月,月息3%,抵押人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济南市天桥区天福苑小区的合法房地产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履行本合同的担保,抵押财产所有人对此表示同意;抵押物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违约责任:任何一方一般性违约,应承担对方所付出的一切费用,并向对方支付全部贷款本金3%的违约金;借款人逾期还款,超过3天视为严重违约,除应向贷款人支付全部贷款本金5%的违约金,并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上门催收费、交通费、通信费等);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即视为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本合同的义务,其自愿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违约金、罚息、催收等相关费用。当日,被告崔文文给原告出具房屋抵押人第二套住所声明,载明:被告崔文文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本人于2015年2月11日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中的抵押人在此声明:该抵押房屋不是本人及所抚养、赡养的亲属生活必须的唯一住所。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将人民币7万元转入被告崔文文的账户,被告崔文文、刘祥磊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高恒星现金人民币7万元,用于子女教育、家庭开支,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止,共计3个月,月息3%,每月10日12:00点前付息,无正当理由或联系不到借款人,从逾期日起计算违约金,按借款总额度的5%每天收取;还款未满全额的按全款未还清计,并从逾期日计算违约罚金等。借款人崔文文、担保人刘祥磊分别签名按手印。2015年2月13日双方至有关部门办理了坐落于济南市天桥区天福苑小区房屋抵押登记。被告崔文文与被告刘祥磊系夫妻关系。之后,被告崔文文、刘祥磊未偿还原告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崔文文、刘祥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崔文文、刘祥磊共同向原告高恒星借款7万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崔文文、刘祥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月息3%,严重违约后按每日5%支付违约金,明显超过年利率24%,应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文文、刘祥磊共同偿还原告高恒星借款本金7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二、被告崔文文、刘祥磊共同支付原告高恒星借款期内利息,以借款本金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按年息24%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三、被告崔文文、刘祥磊共同支付原告高恒星借款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四、驳回原告高恒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被告崔文文、刘祥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云人民陪审员  张美人民陪审员  刘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