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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1执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黄烈启与顾文英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烈启,顾文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11执6号申请人黄烈启,男,1970年3月2日生,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现住无锡市滨湖区。被执行人顾文英,女,1964年9月6日生,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申请人黄烈启与被执行人顾文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的(2015)锡滨民初字第0095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1、顾文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黄烈启65000元。2、如果顾文英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顾文英未自觉履行,根据黄烈启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67225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顾文英名下无银行存款;车管所无车辆登记信息;顾文英名下无锡市蠡湖街道蠡湖社区蠡湖苑86号房产已被我院另案查封,现待处理;顾文英退休工资已被我院另案按月扣划。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顾文英经传唤未到庭,现下落不明,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顾文英列入失信人员名单。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被执行人顾文英名下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我院(2015)锡滨民初字第009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程 鹏执行员 沈国献执行员 徐清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袁明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