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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民终1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李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李密,何方,何保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1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北路***号交通花园*号楼。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雅男,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密。委托代理人孔玉珍,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红燕,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保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的代理人赵雅男,被上诉人李密委托的代理人孔玉珍、孟红燕,被上诉人何保智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上诉人何方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何方驾驶车牌号为冀E×××××的小型轿车,沿中兴大街台湾美食城门口处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停放于台湾美食城门口处王鹏驾驶的车牌号为冀E×××××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第13050322014016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方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鹏不负事故责任。冀E×××××的小型轿车经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车损为98950元,鉴定费3200元。美壹坤汽车美容会所出具了冀E×××××车辆的维修项目、收据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冀E×××××车辆实际维修费99000元。美壹坤汽车美容会所的证明内容为:因该车的S8仿瓷珠光膜为定制车膜,如局部贴膜,会造成与该车定制车膜的整体颜色不一致,故该车车膜必须整车更换,不能局部维修。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平安保险认为事故车辆右后围应该进行维修而不是更换、S8仿瓷珠光膜应仅对受损部位进行维修而不是整体更换,故申请对冀E×××××车辆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鉴定机构为邢台市价格认证中心,2015年12月17日邢台市价格认证中心答复显示鉴于事故车辆已修复无实物进行勘验及损坏项目、程度存有争议的情况,故该中心暂无法进行价格鉴定。何方已垫付20000元,并交纳了冀E×××××车辆的拖车费300元,共计20300元。另查明,冀E×××××的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E×××××的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李密。原审认为,被何方驾驶车辆撞到李密的车辆造成损坏,依法应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对冀E×××××车辆损失提出异议,申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因车辆修复、无现场等原因无法出具鉴定结果,根据现场照片也无法判断右后围是否应该维修、S8仿瓷珠光膜是否可以部分更换,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足以推翻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报告的结论及维修发票,李密主张的车辆损失98950元予以支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还提出冀E×××××车辆改造车辆外观未办理备案,但是否备案并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应该由何方承担。李密主张的租车费用,其仅提交租车合同,并未提交租车费用的正规发票及内丘县安适达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相关手续,所以无法证实该费用是否实际发生,故对李密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何方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李密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故造成李密车辆的损失应该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何方已垫付20000元,并交纳了冀E×××××车辆的拖车费300元,综上为了便于原被告双方的履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给付李密82150元,平安保险给付何方垫付费用171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应及时对受损车辆进行勘验,以免在理赔时双方对受损情况发生分歧,证据不易采集,导致赔偿周期过长。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密8215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何方17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何方承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李密车损98950元,证据不足。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报告,证明事故车辆损失为98950元,该报告不能证明实际的维修费用,应当由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证明。美壹坤汽车美容会所出具的维修项目、收据及证明,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李密的损失。另,根据事故现场情况,被上诉人李密车辆的右后侧围只需要维修就可使用,S8仿瓷珠光膜只是部分损坏,部分修复就可以,而被上诉人李密将右后侧围及S8仿瓷珠光膜整体更换,明显扩大损失,原审判决让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全部损失程度责任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密答辩主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何保智答辩主要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给被上诉人李密的车辆造成损坏,对其车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被上诉人李密一审期间提交了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评估报告,评估车损为98950元。该评估报告评估明细表载明的维修项目包括:1、右后侧围39000元,残值50元;2、右后侧围喷漆更换维修工时费3000元;3、S8仿瓷珠光膜57000元。从以上评估内容可以看出,该车辆损坏的部位系右后侧围,对该部分维修产生的费用应给予认定,该报告明细的第一、二项已经对车损作出了评估,上诉人对此虽不认可,但未能举证推翻该报告,故对评估报告中以上两项损失给予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美壹坤汽车美容会所出具的证明显示需整车更换S8仿瓷珠光膜,评估报告明细表第三项,系对该车整车更换S8仿瓷珠光膜的费用。根据法律的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美壹坤汽车会所出具的证明材料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李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S8仿瓷珠光膜需要整体更换,故其要求按全车损失进行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李密对车辆S8仿瓷珠光膜的相应损失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综上,被上诉人李密的车损41950元,鉴定费3200元。何方已垫付20000元,已交付拖车费300元,扣除何方应承担的鉴定费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需给付李密25150元、给付何方垫付费用17100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何方17100元”;二、变更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密82150元”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密25150元”。三、驳回李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上诉人李密承担1440元,被上诉人何方承担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1115元,被上诉人李密负担12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兵审 判 员  解宝成代理审判员  王 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世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