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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2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段某某涉嫌容留吸毒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刑初343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09年10月28日因赌博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罚款200元,收缴赌资100元;2016年4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4月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揭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段某某分别于2016年3月25日下午、3月31日中午、4月2日下午、4月3日中午,四次容留其朋友吴某(吸毒人员)在其家��吸食毒品。2015年10月2日中午、2016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段某某先后两次容留其朋友周某某(吸毒人员)在其家中吸食毒品。2016年4月4日晚上,被告人段某某容留其朋友吴某、周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2016年4月4日23时许,公安人员巡逻至南昌市东湖区江西省中医院居民区时,发现段某某形迹可疑,疑似吸毒。后在段某某家中抓获吸毒人员吴某和周某某,遂将三人带回调查。经鉴定,三人的甲基苯丙胺尿样检测结果呈阳性。被告人段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勘验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辩称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贩毒人员“沃尔沃”,有立功表现,行为人向办案机关提供线索是否构成立功,关键在于行为人提供线索的行为在办案机关的抓捕行为中是否起到实际帮助作用并且应当以办案机关是否实际将有关犯罪嫌疑人抓捕归案作为确认依据,本案中被告人段某某虽向办案机关提供了“沃尔沃”的手机号码,协助去“沃尔沃”的经常出现地抓捕,但是办案机关根据其提供的线索并未将贩毒人员“沃尔沃”抓获,故对被告人段某某有关立功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阙丽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 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