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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2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与杨宗文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苏少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民初3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代表人刘智达委托代理人林斌委托代理人张轼被告苏少杰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长沙分行)与被告苏少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建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柳越华、熊慧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广发银行长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少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长沙分行请求本院判令:1、解除广发银行长沙分行与苏少杰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苏少杰归还广发银行长沙分行贷款本金194727.2元及利息10947.41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2月17日止,自2015年12月18日起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算,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由苏少杰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苏少杰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7月4日,广发银行长沙分行与苏少杰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141149001200),合同约定:苏少杰向广发银行长沙分行申请信用贷款22万元,贷款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7月4日至2019年7月4日,用于生产经营,还款账户6214624138000048467发放贷款账号6214624138000048467,设定每月16日为还款日,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34%计算,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若借款人苏少杰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视为违约,对于该违约情形,该银行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解除合同。本信用贷款条款、《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及本申请书与借用贷款有关的约定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合同签订后,广发银行长沙分行依约向苏少杰账户放款22万元。苏少杰于2014年7月起,分4次(第一次22万元,第二次2.9万元,第三次1.2万元,第四次1.4万元),累计从广发银行长沙分行处借款27.5万元。贷款发放后,苏少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贷义务,截止2015年12月17日,苏少杰已逾期4期,共拖欠广发银行长沙分行贷款本金194727.2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10947.41元。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苏少杰与广发银行长沙分行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合同严格执行。合同签订后,广发银行长沙分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苏少杰发放了贷款,已履行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苏少杰与广发银行长沙分行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广发银行长沙分行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现苏少杰拖欠贷款本息未还,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广发银行长沙分行以《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与苏少杰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并宣布未到期的借款本金提前到期,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广发银行长沙分还要求苏少杰偿还借款本金及截止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即月利率1.34%,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即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月利率1.34%水平上加收30%,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苏少杰订立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二、被告苏少杰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贷款本金194727.2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10947.41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7日止),2015年12月18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苏少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若被告苏少杰未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8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苏少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景人民陪审员  熊慧玲人民陪审员  柳越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静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