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8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陈宇运输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刑初13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宇,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腊县看守所。辩护人付云,云南云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宇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发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宇及其辩护人付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日10时许,被告人陈宇驾驶一辆无牌号黑色铃木摩托车携带毒品行至景洪市勐龙镇巴罕黄寨子往勐龙街道方向100米处时,被勐腊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从该摩托车上摆放的一个红色双肩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7件,净重6427克。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查获的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宇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6427克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宇及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其辩护人提出陈宇受他人的教唆后实施犯罪,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主动交代了同案犯的相关线索,且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建议对陈宇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10时许,被告人陈宇驾驶一辆无号牌黑色铃木摩托车携带毒品行至景洪市勐龙镇巴罕黄寨子往勐龙街道方向100米处时,被勐腊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现场从该摩托车上摆放的一个红色双肩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7件,净重6427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证实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将被告人陈宇抓获的时间、地点、经过。2.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陈宇携带的红色双肩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7件,现场查获无号牌黑色铃木摩托车1辆,并从陈宇处查获手机1部的事实。3.辨认笔录、称量记录、取样记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和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上述查获的毒品片剂可疑物共计净重642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陈宇对称量结果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4.户口证明及前科说明,证实陈宇的身份及其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5.被告人陈宇供称,2015年9月1日下午6点多,其朋友张兵(小兵)打电话让其去景洪市东风街上帮他拿一下钱,有22万元。后他又发信息来说对方要凌晨一二点才会来。次日凌晨1点多,张兵打电话让其去勐龙镇巴罕黄寨子的一个工棚里面守住一个装有毒品的红色双肩包。早上8点多钟张兵又打电话让其将双肩包送到到巴罕黄寨子路口交给两个人。然后其驾驶自己的摩托车带着装有毒品的红色双肩包在去的路上就被警察抓了。警察从摩托车上的红色双肩包里查到了7包毒品。之前张兵答应给其1万元的好处费。6.情况说明,证实(1)因陈宇提供其所供述的“小兵”及前来接取毒品的两个人的信息有限,公安机关无法核实上述人员的身份。(2)陈宇所驾驶的黑色铃木摩托车未进行车辆登记。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宇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的数量大,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陈宇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陈宇的辩护人提出陈宇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所提陈宇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陈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6427克、无号牌黑色铃木摩托车1辆、手机1部依法没收。摩托车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姚丽诚人民陪审员 李必信人民陪审员 黄 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子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