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2民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屠小东、刘春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屠小东,刘春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2民初字第1184号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营山县城南镇景阳大道。法定代表人:黄海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明刚,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屠小东。被告:刘春华。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营山农商银行)与被告屠小东、刘春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助理审判员李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屠小东、刘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其到庭应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营山农商银行诉称:被告屠小东在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回龙分理处于2012年3月26日借款1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屠小东、刘春华签署了共同债务承诺书。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到期被告未归还,后经被告申请,还款时间展期至2015年1月20日。原告进行过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屠小东、刘春华未到庭,经与其电话联系称:原告所称的贷款属实,被告屠小东因患癌症病治疗才没有偿还利息的,之前的利息都是按时付起的,现二被告确实无现金能力偿还,对于抵押的房屋该怎么处理就怎么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屠小东、刘春华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6日,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屠小东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屠小东发放贷款18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1333‰,借款期限为两年,还款方式均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位于回龙镇作为抵押物。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屠小东与刘春华签订了共同债务承诺书。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过转账的方式履行了借款义务。后经被告申请,还款时间展期至2015年1月20日。截止2016年5月13日,被告偿还了这笔贷款的利息共计53316.35元,本金未偿还。原告为确保自己的债权能够以合法的方式得以实现,于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相应的利息。另查明: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月23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批准变更成立为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屠小东、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屠小东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屠小东与刘春华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贷款,共同签订了《贷款申请书》、《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共同债务承诺书,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营山农商银行,其行为是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发生的,应当由变更后的法人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营山农商银行要求被告屠小东、刘春华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屠小东、刘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万元及资金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减去已偿还的53316.35元)。被告屠小东、刘春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屠小东、刘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云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昕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