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商初字第3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方金秀、陈绍浩等与江苏成功梦酒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金秀,陈绍浩,黄中明,江苏成功梦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3347号原告(反诉被告):方金秀。原告(反诉被告):陈绍浩。原告(反诉被告):黄中明。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君伟、沈志超,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成功梦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米市街44号。法定代表人:韩发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雷,上海尚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金秀、陈绍浩、黄中明(反诉被告)为与被告江苏成功梦酒业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成功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2015年12月7日,被告成功梦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成功梦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成功梦公司不服裁定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终审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曾云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时,被告成功梦公司提出反诉请求,经审查,被告成功梦公司的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合并审理。因案情复杂且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后,于2016年4月7日、同年6月1日再行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金秀(反诉被告)到庭参加三次庭审诉讼,原告方金秀、陈绍浩、黄中明(反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君伟到庭参加前两次庭审诉讼,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志超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诉讼,被告成功梦公司(反诉原告)的原委托代理人黄国来(已解除委托)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诉讼,委托代理人朱雷到庭参加后两次庭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金秀、陈绍浩、黄中明起诉称:2015年3月,被告成功梦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印制加工中国梦金卡1500套,每套单价13.5元;中国梦红色2000套,每套单价10.5元;中国梦蓝色2000套,每套单价10.5元;中国梦金卡手提袋4500只,每只单价1.05元;普通手提袋12000只,每只单价1.05元。原告依约印制并于2015年4月17日向被告发货交付。2015年4月23日,原告为规范生产经营,与他人投资设立温州绣雅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绣雅公司),并向苍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2015年5月3日,原告以上述温州绣雅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印刷合同书》与《委托书》,约定被告委托温州绣雅公司印制中国梦盛世(红、蓝)礼盒各500套,每套单价78元,中国梦系列(海蓝之尊)礼盒500套,每套单价75元;前期制作应按被告提供样稿要求按时、按质完成;付款方式为货款总价115500元,货到付款70000元,余款两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温州绣雅公司依约完成被告委托印制加工工作,分别于2015年7月8日向被告发货交付中国梦盛世(红)礼盒544套、中国梦盛世(蓝)礼盒188套,于同年7月9日向被告发货交付中国梦(成功梦)礼盒90套,于同年7月13日向被告发货交付中国梦系列(海蓝之尊)礼盒75套,中国梦盛世(蓝)礼盒166套。被告法定代表人韩发林于2015年7月17日对上述成品(包括2015年4月17日发货的成品)验收、对账确认加工费合计181152元,并签字确认。原告依约完成被告委托的印制工作,并经被告收货验收确认,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被告应支付上述费用。根据公司法规定,三原告以预先登记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后公司因故未能成立,该合同之债应由三股东享有。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成功梦公司支付款项181152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成功梦公司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第一,第一、二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原告黄中明跟被告签订的合同不包括上述二人。根据合同相对性,第一、二原告不具有原告资格。即使如原告所陈述的以公司名义进行注册,新股东为三原告,但该注册并未成功,也不能认为2015年5月3日被告与黄中明签订的合同就理所当然包括第一、二原告。同时,被告与黄中明有过一次供货,完成供货的时间是4月20日,也早于三原告设立申请公司的时间。综上,第一、二原告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第二,原告所主张18余万元货款,被告已经支付了100270元,后变更为已支付货款101770元。第三,原告黄中明为被告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无论是第一批还是第二批。而且,因质量问题造成被告经济损失21万元,被告已提起反诉。质量问题的包装盒要求退给原告,退还款项应从18余万元中予以扣除。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方金秀、陈绍浩、黄中明在本诉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方金秀、陈绍浩、黄中明的居民身份证各一份、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记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情况。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印刷合同书、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印刷制作产品、合同主体一方为温州绣雅公司而不是个人。4、送货单四份,证明原告依约完成交货的事实。5、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韩发林对货物签字确认的事实。6、录音材料(笔录和光盘)二份,证明被告承认欠方金秀18余万元,并承诺贷款下来后一定支付。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成功梦公司在本诉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黄中明收条二份、驾驶员收条三份、汇款凭证九份及录音资料(笔录和光盘)一份,证明被告共计付款十余万元(第二次庭审时出示质证)。在第三次庭审时,被告提供农行宿迁洋河支行清单一份,并主张以情况说明为准(载明2015年9月3日三次汇款共计3万元,2015年3月16日两次汇款共计19700元、9月14日左右汇款6000元、9月21日汇款1000元,合计汇款给黄中明56700元,加上黄中明收款34070元、驾驶员收款11000元,总共付款101770元)。同时,明确了被告共计支付货款101770元。2、情况说明两份,证明被告委托印制包装盒的合法性(第三次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成功梦公司反诉称:2015年3月,原告向被告黄中明订货,被告黄中明于2015年4月17日发货至原告处。2015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黄中明签订合同。主要质量问题体现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次所送金卡1500件包装箱没有厂名,除去已用500件外,还有1000件没用,合同价款16000元。第二次所送的盛世6、9包装盒,将两边文字印反,导致无法使用,有150套;存在电话号码印错,将尾数69印成96,二维码本来要求扫描价格为385元,现扫描为1元,有898套,合同价78元每套,共计70044元;盛世3印错500套,不仅将电话号码、二维码印错,也没在包装盒印上注册商标“匐星”。同时,存在外包装箱无法装填6盒白酒,全部无法使用,合同总价42525元。另,被告生产盛世6、9白酒500箱外发,遭遇退货,每箱损失300元,合计15万元。被告不仅要退还有质量问题的包装材料,不支付相应货款,还要求赔偿损失。另外,第一次所送中国梦外包装箱,原告生产白酒500件,因外包装箱没有厂名,现经销商不付款,每件120元,共计6万元,目前共损失21万元。原告生产的包装材料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无法使用,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性质及损失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小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请求,要求反诉被告连带赔偿损失21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反诉原告将请求变更为赔偿损失10万元。反诉被告方金秀、陈绍浩、黄中明针对反诉原告成功梦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反诉是对本诉的关联性提出相反的主张,从被告主张三个被反诉人可以看出被告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是无异议。被告没有实质证据证明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提出的还款11余万元,多与黄中明个人之间的其他经济来往,与退款或还款不一致。另外,被告对反诉的意见,印章只有半个,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根本没有赔偿损失的事实。在反诉案件中,反诉原告成功梦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照片若干、包装盒样本三个,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包括印刷错误、二维码与电话号码错误。2、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订制照片中的相关包装材料。3、合同及解除协议各一份,证明反诉原告经济损失。在反诉案件中,反诉被告方金秀、陈绍浩、黄中明未提交证据材料。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向农业银行苍南支行调取黄中明持有银行卡部分存款信息,载明卡号62×××76与卡号62×××75为同一张卡,户名为黄中明,身份证号为××,于2015年3月16日在宿迁市××路ATM机存入现金10000元和9700元,于2015年9月16日在宿迁市××××ATM机现金存入5000元,于2015年9月21日在宿迁市××路ATM机存入现金1000元。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诉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中预先核准通知书,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是作为合同附件,不足以披露另二原告为适格主体资格,对其他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乙方温州绣雅公司未登记设立,而合同一方的签约人是黄中明一人,黄中明按了指纹,被告仅认可与黄中明个人成立了承揽合同关系。同时,合同第三条第二点约定,由乙方承担运费(可由甲方先行垫付),因此所付运费应予以扣除,因为合同是甲方与黄中明个人之间的约定。在履约过程中,黄中明要求甲方直接向其个人账户汇款,系属于合同的变更履行,应当得到支持。证据4,均由原告方自行制作,且未得到被告方的确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在数据上也无法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印证,与本案无关。证据5,对账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韩发林签字与原告提供的印刷合同中授权代表中的韩发林签字存在较大的差异,具有明显不符合特征。从关联性,该份证据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对账单。其中涉及很多无法直观理解的相应条件,相关的价款件数及结算总额,与原告提供的合同无法印证,相加金额也存在出入,特别是落款日期上面有一行注明“以付钱没有对”有涂改的痕迹。假令以上内容真实,也只能说明书写人希望明确表达相关的价款已经支付,但因某种原因没有核对。证据6,对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系原告单方作出且无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从关联性看,所有的录音笔录均未提及涉案欠款额度,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诉被告提供的证据,本诉原告质证如下:证据1,其中2015年9月29日收条,是另外合同结算;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要付款给方金秀卡里,故与本案无关。汇款凭证三性不予认可,无法认定。驾驶员收条,说明黄中明自己以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发生业务,原告不知道。2015年9月10日,原告已没有提供货物,所以后面发生的款项与原告没有关系。录音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不是原件;被告除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外,还与黄中明签订合同,故与本案无关。证据2,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因为包装盒用途与本案无关联。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反诉被告质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货物不是原告生产,原告生产货物一直没有出现问题,被告也没有提出质量异议。原告不给被告生产后,被告又找了其他商家生产,不是原告生产的货物。因为被告不付款,原告拒绝再供货,被告自己去另外地方做,是黄中明另外供应。2015年9月2日,被告与黄中明签订合同、购销合同和解除协议,与本案的三原告没有关系。因没有原件,且超过举证期限,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认为,本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2015年5月3日所签订的印刷合同系原告黄中明以拟设立的温州绣雅公司名义签订,而该公司因故未依法设立,拟设立三投资人即原告享有合同权利与义务;虽然涉案2015年3月定制业务,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该部分款项与2015年5月3日签订合同所涉款项,一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韩发林在一张清单上列明确认;况且,三原告自认对涉案两次货款享有共同权益,故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虽然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但与被告使用印章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鉴于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仅对黄中明个人约定,其直接向黄中明汇款,系合同的变更履行,因合同签订主体一方为温州绣雅公司,黄中明仅在授权代表栏上签字,因温州绣雅公司未依法设立,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相关规定,故三投资人享有合同权利与义务,故被告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合同约定运费承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虽然被告对真实性持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未对韩发林签名提出鉴定申请,但两证据记载货物种类与数量、价款等基本一致,且被告在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及法定代表人韩发林与方金秀的通话中均予以认可,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虽然被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但经本院依法释明后,其逾期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是否结欠货款18万元,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及陈述予以综合认定。本诉被告提供的证据1,其中黄中明出具的两份收条,鉴于原告对真实性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驾驶员收条,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黄中明出具的一份收条中已经载明运费5570元,落款时间与涉案送货时间不相吻合,故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2015年3月16日两张存款凭证,现为被告所持有原件,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黄中明持有银行卡当日收存19700元,该款系在宿迁市××路ATM机存款,且原告黄中明在通话中承认收取该2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2015年9月16日和9月21日两次汇款共计6000元事实,虽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黄中明持有银行确有现金存入,但被告未能提供现金存款凭证或证明,且发生在原告黄中明与被告于2015年9月2日签订合同之后;同时,被告在第一次举证主张9月21日存在四笔汇款,现仅主张一笔为偿还涉案货款,其主张相互矛盾,故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农行宿迁支行出具的清单,因原告对尾号为8975银行卡为原告黄中明持有未持异议,并经本院调查核实,对汇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与黄中明又于2015年9月2日另行签订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八小时支付定金3万元,且之后双方又有款项往来,被告主张该合同未实际履行,依据不足,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2,结合原告提供的委托书和商标注册证,本院予以确认。反诉原告提供证据1,首先,2015年5月3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由承印方提供样稿并负责及时校对和收货验货义务,同时约定对印刷质量有异议的,须在交货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但被告未在规定的异议期限内提出;其次,在交付货物后的2015年7月1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韩发林书写的货物名称与数量、价款的清单中,已经列明雨淋等损失,但未载明印刷质量问题;第三,在2015年9月间原告方金秀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韩发林催讨货款通话中均未涉及存在质量问题;最后,被告陈述与他人还有定制涉案合同货物,也于2015年9月2日与黄中明签订合同,故反诉原告主张存在质量问题货物就是涉案货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鉴于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反诉原告主张的存在质量问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因反诉被告予以否认,且反诉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在双方发生纠纷之前的通话录音中均未涉及,故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间,被告为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订制各种酒包装若干,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被告发货,被告于同年4月20日收到货物。2015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黄中明持有银行卡现金存款共计19700元。2015年4月23日,三原告拟出资设立温州绣雅公司,并向苍南工商局预先核准企业名称。2015年5月3日,原告黄中明以温州绣雅公司名义(作为乙方)与被告成功梦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印刷合同,约定:甲方应中国梦盛世礼盒委托乙方制作,乙方前期制作应按照甲方提供样稿要求按时、按质完成;甲方应负责有关内容的及时校核确认以及收货验货;甲方对印刷质量有任何异议,须在交货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在任何情况下乙方不负责除印刷外(发行、广告)的连带责任;货款总价115500元,货到付款70000万元,余款两个月内付款。在确认打样稿后20个工作日内交货;交货地点为甲方公司,乙方承担运费(可由甲方先行垫付后从货款中扣除),产品风险自交货时转移,甲方通过指定银行账户向乙方支付货款,即方金秀持有农业银行账号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8日至13日陆续向被告发送三车货物。2015年7月1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韩发林书写并签署货物清单,扣除雨淋损失和没有到外,合计货款共计181152元。同时,清单中记载已付钱没有核对。2015年9月2日,原告黄中明与被告再次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委托生产包装盒、合同签订后8小时内支付定金3万元等。2015年5月13日和同年7月10日,原告黄中明收取被告法定代表人韩发林款项及运费共计34070元。同时,原告自认四次运费合计11800元,分别为3200元、3000元、3000元和2600元,原告未予支付,均由被告垫付。本院认为:三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加工协议,后以温州绣雅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因该公司未能依法设立,其权利义务应由拟设立的投资人承担,现双方合同已实际履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经被告法定代表人韩发林签字确认的货物种类、数量及价款,被告收取货物价款181152元事实清楚,应予支付。因货款清单已记载已付钱没有核对,且原告黄中明为合同实际联系人和签订者,其于2015年5月13日和同年7月10日收取被告法定代表人货款及运费共计34070元,发生于被告法定代表人签署清单之前,应予以扣减。因原告自认四次货款运费共计11800元,扣减黄中明收条中已扣减5570外,其余后三次运费8600元系对已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该款应由原告承担,现被告已予以垫付,故应在涉案款项中扣减。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现金存款共计19700元,因双方一致确认于2015年3月发生业务往来,并由黄中明经手,其亦在通话中确认收款,应予以扣减。综上,被告结欠原告款项为181152-34070-8600-19700=118782元。被告主张的其他付款,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与黄中明另于2015年9月2日签订合同,其也没有证明证明双方对2015年5月合同的付款方式进行变更,且未能提供现金存款凭证或证明,故其他扣减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合理说明具体数量与价款,其提交证据亦不能证明,故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和要求扣减货款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成功梦酒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方金秀、陈绍浩、黄中明加工款11878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11月12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江苏成功梦酒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三、驳回方金秀、陈绍浩、黄中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3923元,由方金秀、陈绍浩、黄中明负担1351元,江苏成功梦酒业有限公司负担2572元;反诉受理费1150元,由江苏成功梦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云县人民陪审员 陈华淼人民陪审员 刘齐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晓春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