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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民终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凉城支公司与邓梅、内蒙古京新岱海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凉城支公司,邓梅,内蒙古京新岱海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民终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凉城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705208—1,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负责人冯彦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鹏,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天舒,内蒙古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梅,曾用名邓梅梅,女,回族,户籍地为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卓资县,现住凉城县。委托代理人李俊平,内蒙古卓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京新岱海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198541—O,住所地:凉城县岱海镇。法定代表人巴海波,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凉城支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凉城县人民法院(2015)凉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凉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鹏,被上诉人邓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平、内蒙古京新岱海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巴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原告邓梅与案外人王婧在被告京新岱海旅游公司经营管理的凉城县岱海旅游度假区同骑一匹马时,由于马受惊,原告邓梅与案外人王婧从马上跌下受伤。原告邓梅伤后进入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好转出院。2015年5月6日该医院为原告邓梅行左肱骨干骨折闭式复位髓内针内固定术。2015年5月20日该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载明原告邓梅的伤情为左肱骨干骨折。被告京新岱海旅游公司为原告邓梅垫付医疗费53996.95元。原告邓梅于2015年11月1日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支出检查费456元;2015年8月17日原告邓梅在呼和浩特弘强医院治疗,支出费用1245元,以上原告邓梅共支出医疗费1701元。被告平安财保凉城支公司委托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邓梅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8月30日出具了内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4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邓梅左上肢损失评定为X级伤残。原告邓梅支出鉴定费800元。被告京新岱海旅游公司为原告邓梅垫付医疗费以外的其他费用17000元。另查明,原告邓梅户籍为非农业家庭户,从2012年至今一直在怡海社区居住。原告邓梅被抚养人有两人:女儿霍冉,2008年8月15日出生,农业家庭户,与父母自2012年至今居住在凉城县怡海社区;母亲刘玉兰,1950年3月12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父亲邓林,1964年3月8日出生。邓林与刘玉兰共有两个女儿。再查明,被告京新岱海旅游公司在被告平安财保凉城支公司处购买平安公众责任保险,两被告在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每人赔偿限额20万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1万元。本案发生时上述保险处于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京新岱海旅游公司作为旅游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邓梅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京新岱海旅游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平安财保凉城支公司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依法承担理赔义务。诉讼费用即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用不属于被告平安财保凉城支公司的保险理赔范围,应由本案其他当事人依法承担。因营养费必须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本案中原告邓梅未提供,对于原告提出的1900元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邓梅的父亲未满60周岁,且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原告邓梅母亲刘玉兰的扶养人应为三人。参照本自治区上一年度主要社会经济指标,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相关票据及其他证据等确定原告邓梅的医疗费1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住院天数,以下同)}、护理费2090元(应为2095(110.28元/天×19天),按原告主张计)、住宿费359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28350元/年×20年×10%(残疾赔偿指数,以下同))+被扶养人霍冉生活费11486.75元(20885元/年×11年÷2人×10%)+被扶养人刘玉兰生活费10442.5元(20885元/年×15年÷3人×10%)}78629.2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30000元×10%)、误工费13343.5元{121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10.28元/天(按居民服务业计算)}、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900元。被告平安保险凉城支公司应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601元,在每人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合计108321.75元;以上共计111922.75元。原告邓梅在取得被告平安保险凉城支公司的赔偿后应依法向被告京新岱海旅游公司返还垫付的费用17000元。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凉城支公司赔偿原告邓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共计111922.75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曰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邓梅在取得保险赔偿之日起10曰内返还被告内蒙古京新岱海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费用17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内蒙古京新岱海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7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60元,由原告邓梅负担82元,由被告内蒙古京新岱海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78元。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凉城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理由为:1.邓梅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2.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不得超过20万。邓梅的委托代理人、内蒙古京新岱海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同意一审判决作了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情况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邓梅户籍为非农业家庭户,乌兰察布市凉城县岱海镇怡海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实邓梅长期在岱海镇怡海社区居住,因此邓梅的伤残赔偿金当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根据双方签订的平安公众责任保险投保单中显示,赔险限额分别为累计赔偿限额二百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五十万元,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二十万元,该案造成邓梅、王靖受伤,依据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无论是累计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还是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均没有超出双方的约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凉城支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履行自己的赔偿义务。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3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凉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雪峰审判员  孙维钦审判员  格希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边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