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行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马立与苏州浒墅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立,苏州浒墅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5行终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立。委托代理人严如春,北京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浒墅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浒墅关开发区管委会),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浒墅关开发区大同路19号。法定代表人周旭东,主任。委托代理人孙晓峰,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立因房屋拆迁行政管理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5)虎行初字第00004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州高新区动迁办公室于2009年10月26日下达了苏新动[2009]16号《关于下达二〇〇九年第十五期动迁任务的通知》,马立所有的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镇北津一村194号房屋位于动迁范围内。根据该动迁任务通知,浒墅关开发区管委会于2009年12月29日作出《告居民书》称:“根据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动迁办公室二〇〇九年第十五期[苏新动(2009)16号]动迁任务的通知及高新区规划分局红线图,对高新区北部新城中心商贸区(河西)旧城改造。依据《苏州新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第16号市长令)的规定,对涉及范围(312国道东、大家浜北、大运河西,北至通安镇交界)内的民房、工商企业(集体、私人企业)等及地面附着物予以拆除,完成期限为2010年9月30日。为如期完成该项目的动迁工作,希望广大动迁户顾全大局,提前做好各项搬迁工作,以实际行动积极支持和配合政府搞好动迁工作。”因对补偿标准有异议,双方未能达成补偿协议。马立认为《告居民书》系具体行政行为且违反法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浒墅关开发区管委会依据动迁任务通知向拆迁范围内的居民发送《告居民书》,告知马立并希望马立能够积极配合政府的动迁工作。浒墅关开发区管委会的告知行为,属于行政机关为实现一定的行政管理目的而实施的一种行政指导行为,并未对马立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又《告居民书》系浒墅关开发区管委会于2009年12月29日作出,马立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马立的起诉。上诉人马立上诉称,一、《告居民书》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1、《告居民书》的实施主体是拆迁管理部门,是拆迁管理部门在履行管理拆迁工作职责中实施的与其职务有关的行为。2、《告居民书》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这里指被拆迁人及其利害关系人。根据《苏州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告居民书》的内容其实就是拆迁许可证的内容,被上诉人未取得拆迁许可证违反了《苏州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拆迁关系人正是通过了解《告居民书》的内容来了解自己作为拆迁关系人的来历、权利与义务。《告居民书》虽然没有载明具体针对的相对人,但是其所针对的拆迁范围是特定的,一定的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虽然人数较多但也是可以统计。因此,《告居民书》是针对特定的拆迁范围、特定的拆迁事项、特定的被拆迁人实施的行政行为。3、《告居民书》对拆迁关系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利益都将产生或已经产生实质的影响。《告居民书》是拆迁工作具体实施的前置程序,也是其能够进入拆迁环节的前提。在《告居民书》的时间效力内,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甚至其他职能部门都必须遵守或履行一定的义务,导致相对人权利的获得、变更、剥夺,或者导致义务的课予、变更、免除。4、《告居民书》并不是行政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排除的非可诉行政行为之一。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理论与实务》认为,如果行政机关具有作出通知的义务,而且所作出的通知行为对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产生影响的,应当属于可诉的准行政行为;如果行政机关不具有作出通知的义务,而且所作出的通知行为对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未产生影响的,则属于事实行为,不属于可诉的行为。根据《告居民书》的内容,上诉人认为该《告居民书》系据苏新动(2009)16号《关于下达2009年第十五期动迁任务的通知》所作的告知。该通知作出后不存在且不依赖其他后续行政程序,因此并非中间性程序。该《告居民书》是为了落实、执行上述决定,从其中无法解读出被拆迁人有表示同意或不同意的权利,不是被上诉人所称的行政指导行为,符合行政决定构成要件的特征。该《告居民书》一经作出,在一定期限内被拆迁人权利义务显然受到了实质的影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告居民书》等拆迁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被上诉人实施了:发放《告居民书》、《苏州浒墅关开发区动迁政策汇编》,组织人员对上诉人进行谈话、协商、房屋评估、拆除公用设施、堵塞通知等多项拆迁工作。原审法院将上诉人罗列的诸多拆迁行为偷梁换柱为发送《告居民书》一项行为,并错误认定《告居民书》为行政指导行为,目的是使被上诉人“未批先拆”的违法行为脱离人民法院的监督,显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三、被上诉人一直与上诉人保持沟通、协商,其拆迁行为处于继续状态,本案也不存在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告居民书》等拆迁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浒墅关开发区管委会答辩称,一、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被告作出的《告居民书》等拆迁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上诉人该诉讼请求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原审裁定对上诉人诉讼请求中的《告居民书》作出认定并无不当。二、《告居民书》并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仅为行政指导行为,对拆迁对象是一种告知和倡导,不具有任何强制性。对居民也不产生任何权利义务上的约束力。该指导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三、《告居民书》是在2009年12月29日作出的,上诉人在2015年6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综上,原审裁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裁定结果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上诉人诉讼请求所针对的是《告居民书》等行政行为,经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的《告居民书》是一种通知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被上诉人发放《告居民书》后虽进行了谈话、协商、房屋评估等行为,但是这些行为也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因此,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 军代理审判员 赵 芬代理审判员 林 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雪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