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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27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7刑初19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务农,住镇雄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30日9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泼机镇陡街东源大药店的桌子上有一部OPPOR7s手机,便进入药店趁店员余某某忙碌时盗走该手机逃离现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563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已返还余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宋某某有犯罪前科,退赃,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9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镇雄县泼机镇陡街东源大药店将余某某置于桌子上的一部OPPOR7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563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还余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受案登记表、被盗主余某某的陈述,证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镇雄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宋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曾永翠审判员郎玲审判员陈新艳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杨兴群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