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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民终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卫云因与被上诉人贺有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卫云,贺有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民终7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卫云。委托代理人唐分德,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有清。委托代理人蒋文仪,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卫云因与被上诉人贺有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六年五月五日作出的(2015)阳民初字第1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4日上午8时许,贺有清无证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从邵阳县塘渡口汽车西站沿塘渡口镇某村道行驶,车行驶至白羊山路段时,与对向驶来的由陈卫云驾驶的湘E4S0**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贺有清受伤。2015年4月28日,邵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有清与陈卫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贺有清伤后住院治疗24天,用去医药费38215.68元。住院期间其妻蒋平姣陪护。2015年5月11日,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贺有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致左食指骨折,左髌骨骨折,左外踝骨骨折,目前不构成伤残。附:1、前期医药费按实际发票计;2、后期医药费预计在5000元左右;3、自鉴定之日起全休90天;4、目前尚不能评定伤残等级,建议3个月后复查。”用去鉴定费709元。贺有清出院后于2015年5月15日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复查,用去501.5元。事故发生后陈卫云已支付贺有清医药费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邵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妥当,可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对贺有清的损害后果,由陈卫云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由贺有清自负。贺有清的损失经核定为:医药费38717.18元;误工费,误工时间为114天,因贺有清无固定收入及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证明,故参照本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3441元,计算为23441元/年÷365天×114天=7321.3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可计算为50元/天×24天=1200元;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规定,可计算为23441元/年÷365天×24天=1541.33元;营养费,贺有清主张营养费720元,根据其受伤情况酌情予以支持;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考虑500元;鉴定费709元。以上共计50708.81元,由陈卫云赔偿50%即25354.41元,陈卫云已支付的4000元应予抵扣,陈卫云实际上还应赔偿贺有清21354.41元。贺有清主张目前尚在左外踝的内固定钢板、左髌骨的钢针及张力带、左食指的内固定钢板等取出发生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在本案中不予评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卫云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贺有清各项损失21354.41元;(二)驳回贺有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贺有清、陈卫云各负担150元。陈卫云上诉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划分不当,应由贺有清负主要责任。理由是,该次事故的发生是因贺有清的无证驾驶、车速过快且开车时东张西望的行为所造成的,且贺有清的伤是因自己的车侧翻所致,与陈卫云没有关系。陈卫云虽然存在违规行为,但并非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只负次要责任。原判认定事实和判决均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陈卫云承担次要责任。贺有清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其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向当事人作出的调查笔录、制作的现场勘查、技术分析和鉴定等证据材料所作出的,其实际上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是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一方也有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陈卫云上诉提出邵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对责任的划分不当,本案的民事责任不应据此责任进行确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改变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但其前提必须是“事故认定存在错误”或者“事故责任无法查明”。就本案而言,陈卫云并未能够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存在以上错误。且经审查,在该次事故当中,贺有清存在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遇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使的违法行为,陈卫云亦存在证驾不符、超载搭人以及遇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使的违法行为,其二人上述行为均系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邵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贺有清、陈卫云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程度,所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原审结合本案的案件事实及根据该事故认定书等其它证据,确定贺有清、陈卫云在本案当中承担同等民事责任,并无不当。陈卫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卫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松审 判 员  李 鹏代理审判员  李梅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徐志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