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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3民初10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3民初1028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国辉,常德市鼎城区金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许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国辉、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月30日登记结婚,1989年5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许某甲,现已成年。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2005年常德市武陵区龙港巷市场改造,原、被告失去了继续做生意的机会,被告拿做生意的本钱回家养猪,原告到沿海地区打工。自此,双方分居至今。其间,双方很少联系,后来联系中断。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破裂。故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口信息表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登记档案四页,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原告代理人对邢某某、莫某某作出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2005年龙港巷市场改造,许某某回家养猪亏损、陈某某到外地打工,陈某某极少回家的事实。被告许某某辩称:1、原、被告有共同债务21000元,应当分担;2、2007年以后,原告没有回来过,被告身患重病,也愿改正自己的缺点和错误,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许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89年1月30日登记结婚,1989年5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许某甲;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5年被告养猪亏损后,原告外出务工。双方分居多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婚后共同育有一子,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感情不和,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律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蒋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