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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2民初1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宁炳锋与黎振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炳锋,黎振兴,宁炳锋,黎振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1188号原告:宁炳锋,男,汉族。被告:黎振兴,男,汉族。原告宁炳锋诉被告黎振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炳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振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炳锋诉称:被告黎振兴于2014年12月10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宁炳锋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有借据为证。《借据》约定该笔借款于2014年12月23日前还清,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宁炳锋多次催被告黎振兴还款,被告黎振兴一直推诿,至今仍没有归还借款本金,而且开始躲避原告催收债务,不接原告的电话,不愿与原告见面。《借据》没有约定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借款逾期起的利息按年利率6%支持。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黎振兴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2014年12月23日至2016年4月26日的利息1600元给原告宁炳锋;判令被告黎振兴支付从2016年4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依照年率6%计算的利息给原告宁炳锋;2、判令被告黎振兴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黎振兴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经朋友周旭介绍认识,被告黎振兴因经营服装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宁炳锋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23日,被告黎振兴出具借据给原告宁炳锋收执。同日,被告黎振兴出具收条给原告宁炳锋收执,确认收到借款现金20000元。后因被告黎振兴未按时还款,原告宁炳锋于2016年4月27日起诉至本院,双方致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宁炳锋借款20000元给被告黎振兴,提供了借据、收条作为证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宁炳锋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黎振兴没有按时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宁炳锋请求被告黎振兴归还借款2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宁炳锋请求计付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上述规定,原、被告双方对涉案的借款未约定利息,故涉案的借款逾期利息应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4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时止,原告宁炳锋请求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计算,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黎振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举证不能和放弃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振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给原告宁炳锋;二、被告黎振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给原告宁炳锋;三、驳回原告宁炳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黎振兴负担。上述被告负担的受理费,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丁浩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