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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9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舒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乙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9刑初64号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乙(曾用名舒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靖州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靖州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看守所。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石松林及书记员王晓艳,被告人舒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3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舒某乙到靖州县“年宏宾馆”登记入住502房间。19时35分许,黄某、“露露”、“小安子”三人进入“年宏宾馆”502房间。21时许,被告人舒某乙在该房间内容留黄某、“露露”、“小安子”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3月14日9时许,被告人舒某乙与黄某在“年宏宾馆”502房间再次吸食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查获。2016年3月16日,靖州县公安局对舒某乙容留他人吸毒品的犯罪事实立案侦查。经讯问,被告人舒某乙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量刑建议中认为被告人舒某乙具有如述供述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舒某乙在有期徒刑6个月以上9个月以下处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扣押的吸食毒品工具物证照片,报警案件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住宿登记、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无前科材料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黄某、辛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乙在宾馆房间内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舒某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理由成立,建议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谢取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袁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