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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4民初字1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范林凯与四川省黄氏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林凯,四川省黄氏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字1641号原告范林凯,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孙乾勇,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黄氏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所住地:成都市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港中路。法定代表人黄茂林,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范林凯与被告四川省黄氏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黄氏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林凯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孙乾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林凯诉称,2015年10月2日原告受聘到被告黄氏公司上班,在被告承包的成都国际医药港D地块项目部从事高楼外墙保温项目施工。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按照每天240元标准给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只领取了2014年10月份的部分工资4000元。2015年11月3日早上原告在施工中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不服,现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被告黄氏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四川省住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四川省住业建设有限公司将成都国际医药港工程D组团项目工程中的1、2、3、5、6号楼墙体保温工程委托给被告完成,被告公司指派曾庆勇为项目负责人。2016年1月26日,原告向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560元。2016年4月11日,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证人黄家志(又名徐千林)证实曾庆勇系被告公司在成都国际医药港工程D组团项目工程中的项目负责人,黄家志是曾庆勇的班组长,当时为赶工程进度,曾庆勇安排黄家志多找些人来做事,2015年10月初,黄家志就找原告来工地做活。证人范林统出庭证实原告系2015年10月初来工地上班的。原告提交的四川省住业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国际医药港D地块项目部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2015年11月3日在1号楼外墙保温抗裂浆施工中受伤。原告提供的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2015)2号文件证实成都国际医药港D区项目2015年11月3日发生一起高坠事件。本院调查曾庆勇时,曾庆勇证实其是被告公司在成都国际医药港工程D组团项目工程中的项目负责人,实际是曾庆勇以被告公司的名义个人在承包该工程,原告是曾庆勇的班组长聘请来工作的,具体何时来工作不清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相关陈述,有四川省住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保温工程施工合同》,有四川省住业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国际医药港D地块项目部出具的证明,有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的文件,有证人曾庆勇、黄家志、范林统的证言,有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四川省住业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国际医药港D地块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的文件,可以确认被告在成都国际医药港工程D组团墙体保温工程中工作过,根据四川省住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和证人曾庆勇、黄家志、范林统的证言,可以确认曾庆勇系被告公司在成都国际医药港工程D组团1、2、3、5、6号楼墙体保温工程中的项目负责人,曾庆勇在该工程项目中的施工管理等行为属于代表被告公司的行为,因此曾庆勇指派其班组长招聘原告在涉案工地做活的行为属于被告公司的行为,被告和原告之间建立了用工和被用工关系,存在劳动关系。在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原告入职时间的情况下,结合证人黄家志、范林统关于原告入职时间的的证言,本院按照原告主张的时间即2015年10月2日确认为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入职时间。对于仲裁裁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560元的请求,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将按照仲裁裁决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范林凯与被告四川省黄氏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二、被告四川省黄氏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不向原告范林凯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56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有原告范林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贾安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