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民终10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熊启兴与滕红、滕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滕红,滕强,熊启兴,吴承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10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滕红。委托代理人白宜民,枝江市中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强。委托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启兴。委托代理人张道清,枝江市中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承科。委托代理人杨忠,枝江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滕强、滕红因与被上诉人熊启兴、吴承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枝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枝江民初第00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淑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建华、李建敏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10日12时05分左右,滕红驾驶鄂E5C5**红旗牌轿车沿枝江市马家店街办胜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前进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前进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吴承科驾驶的鄂EN26**大阳牌DY110-15型二轮摩托车(摩托车后载熊启兴)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熊启兴、吴承科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滕红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等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承科通过交叉路口未注意观察车辆通行情况确认安全后通行等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熊启兴不负事故责任。熊启兴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后出院,花费住院费43221.28元出(入)院诊断:1、三级颅脑外伤;右侧额颞顶枕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2、右侧颞枕部头皮血肿;3、头皮撕裂伤;4、左侧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5、耳外伤,中耳积血;6、外伤性面瘫。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院外促骨生长及对症治疗;3、定期复查X片,每月一次,视骨折愈合情况在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骨折未愈合前禁忌负重行走;4、暂全休4个月,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休息,建议专人护理,加强营养;5、门诊随访。出院后,2014年5月5日、6月3日、7月3日、8月4日、9月4日、10月8日、12月6日、2015年1月22日、2015年3月3日等日期,熊启兴针对脑外伤及耳外伤多次进行门诊复查,花费门诊费3730.2元。2015年3月3日,熊启兴委托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护理日、护理日进行鉴定,2015年3月20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熊启兴因听力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因一侧面瘫致十级伤残;因胫腓骨骨折术后功能障碍致十级伤残;最终伤残赔偿指数为14%;伤后需误工日360天,护理日120天,出院后后续治疗费约11600元左右(其中包含门诊一般治疗、复查费约2500元,钢板内固定物取出相关费用约9100元)。2015年4月18日,熊启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滕强、滕红及吴承科共同支付熊启兴各项经济损失146264.78元,并由滕强、滕红及吴承科共同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审判决同时认定,滕红驾驶的鄂E5C5**红旗牌轿车登记车主为滕强,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5月份,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滕红支付熊启兴医疗费31000元。原审法院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枝江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住院费收据及用药明细、门诊病历及门诊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及各方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责任的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熊启兴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滕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属事故的侵权人,应对熊启兴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滕红驾驶的机动车车主为滕强,则滕强为投保义务人,滕强未依法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熊启兴请求滕红、滕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当予以支持。滕强向法院提供2012年12月24日的《车辆买卖协议》,因滕红未到庭予以说明,且滕红与滕强为利害关系人,熊启兴对于该协议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对该《车辆买卖协议》不予采信。故熊启兴的经济损失首先由滕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因为吴承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熊启兴交强险之外的损失,由滕红与吴承科依责承担。滕强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滕红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熊启兴搭乘吴承科的摩托车发生事故,构成好意同乘,可相对减少吴承科的赔偿责任。二、关于损失的认定。1、熊启兴的住院费43221.28元,门诊费37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50元/天54天),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和出院记录及病历予以证实,应当予以认定;2、对于后期治疗费,出院后熊启兴进行了门诊复查花费了一定的费用,符合其伤情,原审法院已进行了认定,鉴定结论再次认定的出院后的门诊复查费需2500元,属重复计算,对此不予认定,后期取内固定物的费用9100元,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应当予以认定;3、对于误工费,因熊启兴为农民,结合其住院时间及门诊复查时间,鉴定结论认定的360天,符合其误工情况,应当予以采信,故误工费认定为25850元(26209元/年÷365天360天);4、对于护理费,鉴定结论确定的120天符合医嘱护理的时间,故依照农业收入标准,认定护理费为8617元(26209元/年÷365天120天);5、对于残疾赔偿金项目,因熊启兴三处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4%,应当依法认定为30377.20元(10849元/年20年14%);6、对于交通费,结合熊启兴住院的时间即门诊复查的次数,酌情认定为1000元;7、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因不是正规发票,不应予以认定;8、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熊启兴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及三外伤残的情况,酌情认定为5000元;9、鉴定费1500元依法予以认定。综上,熊启兴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31095.68元。三、关于损失的赔偿。因该案有两名伤者,另一名伤者吴承科的损失为13133.54元,熊启兴和吴承科分配交强险的比例分别为90%、10%。熊启兴的经济损失,首先由滕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9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25850元、护理费8617元、残疾赔偿金30377.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79844.20元。滕强在交强险范围内与滕红负连带责任;交强险之外的医疗费49751.48元、鉴定费1500元、诉讼费500元,由滕红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6226元,故滕红应赔偿熊启兴116110.20元,扣除已经垫付的31000元,还应赔偿85110.20元。吴承科应赔偿熊启兴15525.40元,因考虑到其搭载熊启兴属好意同乘,可适当减轻赔偿责任。基于上述理由,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滕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熊启兴经济损失116110.20元,扣除已垫付的费用31000元,还应赔偿85110.20元;滕强在79844.20元(交强险)范围内对滕红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二、吴承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熊启兴经济损失10000元;三、驳回熊启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并同时决定一审案件诉讼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熊启兴已预交),由滕红负担350元,由吴承科负担150元(已予以处理)。上诉人滕红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吴承科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并搭载熊启兴的事实未予认定。2、熊启兴的误工费应以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35天为准,原审判决360天不合法;后期治疗费不应计算;滕红已支付熊启兴医疗费43221元,原审判决仅认定31000元不实;滕红垫付1000元医疗费并承担护理费1530元漏算;精神抚慰金应认定2000元为宜,原审认定5000元过高;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熊启兴的损失数额错误。3、滕红驾驶的红旗牌轿车系2012年12月24日向滕强购买的,双方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因滕红购车后漏审和未投保交强险,导致涉案车辆至今无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与滕强无关,原审判决滕强承担连带责任与事实不符。4、滕红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未收到开庭传票,原审缺席判决程序违法。因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减少滕红应支付给熊启兴交通事故赔偿款41087.65元。上诉人腾强提出上诉称:1、涉案肇事车辆鄂E5C5**号红旗牌轿车虽登记在滕强名下,但该车早在2012年12月24日就已卖给发滕红,滕强早已购置新车供自己使用。滕强对涉案车辆不享有所有权和支配权,不是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人。滕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车辆买卖协议》,原审判决滕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错误。2、因滕强已将涉案车辆转让给他人,虽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但已不是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原审判决滕强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滕强不承担责任或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并由吴承科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上诉人滕强和滕红均同意对方的上诉意见。针对滕红和滕强的上诉,被上诉人吴承科共同答辩称:1、熊启兴的住院时间为54天,其伤残程度为三个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4%,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误工日期360元符合客观事实。2、熊启兴多处粉碎性骨折,必须进行二次手术,根据熊启兴的医疗证明和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费用一并赔偿,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明确后期治疗费11600元应予支持。3、事故发生后,滕红共垫付熊启兴的医疗费为31000元,其上诉提出垫付现金1000元中有500元付给有吴承科,另外500元已计算在内,护理费1530元由滕红直接支付给了枝江市芳嫂家政劳动服务部。4、熊启兴致残后基本丧失了劳动能力和部分生活能力,原审判决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情合理。5、涉案车辆在2012年5月以后就没有年检,未经年检的车辆不能买卖。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滕红和滕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滕红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收据。以证实其向熊启兴、吴承科各支付了医疗费500元,共支付护理费1530元的事实。经质证,上诉人滕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吴承科对滕红向熊启兴、吴承科各支付医疗费500元且一审漏算的事实不持异议,熊启兴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滕红支付的500元医疗费在一审中已包含在滕红垫付的31000元医疗费之中,另支付熊启兴的护理费1530元直接由滕红支付给了枝江市芳嫂家政劳动服务部。上诉人滕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永安财保公司商业险和交强险保单各一份以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以证实滕强于2012年5月25日滕强为本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及2013年1月15日滕强购买新车并予以登记的事实。滕强并申请证实董某出庭作证,证人董某证实2012年时任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滕家河村书记,滕红是村里的瓦工,有一天中午一起吃饭时,滕红说要买车,滕强就提出将自己的红旗牌轿车卖给滕红,车辆卖了多少钱不清楚。经质证,滕红对滕强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熊启兴、吴承科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证人董某的证言不能证实涉案车辆买卖的交易实际发生。熊启兴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机动车辆信息。以证实涉案车辆保险终止时间是2012年2月15日,车辆检验有效期止2012年5月31日。经质证,滕强、滕红和吴承科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滕红和滕强认为涉案车辆交强险终止日应当以保单为准,而不能以车辆信息为准。本院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同时查明:1、2014年3月20日,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鄂公交认字(2014)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于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中载明,滕红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通过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三)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6年的,每年检验1次;超过1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承科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有关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有关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熊启兴不负事故责任。2、因熊启兴当庭认可滕红于2014年3月24日向枝江市芳嫂家政劳动服务部支付其护理费153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吴承科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及滕红垫付医疗费、护理费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2、滕强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逐一评述如下:1、关于吴承科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是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以及滕红垫付医疗费、护理费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载明依据吴承科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上路、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以及吴承科本人和搭乘人员熊启兴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等违法行为,认定吴承科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在扣除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后,对于伤者熊启兴在交强险之外的医疗费49751.48元、鉴定费1500元、诉讼费500元等损失,认定由滕红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吴承科承担30%的赔偿责任,表明对吴承科无证驾驶无牌车辆的违法行为已予以认定,该处理结果符合客观事实,应当予以维持。2、针对滕红提出熊启兴主张的误工费360天过长,后期治疗费不应计算以及精神抚慰金支持过高等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熊启兴的伤残程度为三个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4%,原审法院依据枝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误工日期及后期治疗费并酌情认定熊启兴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因事故发生后,熊启兴认可滕红共垫付其医疗费为31000元(含滕红二审庭审中提交的现金500元)、护理费1530元,共计32530元。对于滕红上诉提出其已支付熊启兴医疗费43221元中多出31000元的部分,因其未提交其他相应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熊启兴认可滕红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垫付其护理费1530元的事实,因该费用在一审判决中未予以抵扣,本院予以扣除,故滕红应赔偿熊启兴116110.20元,扣除已经垫付的32530元,还应赔偿83580.20元。3、关于滕强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滕强在一审中提交2012年12月24日与滕红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中载明,其将涉案车辆出卖给滕红,价格为5000元,滕红一次付清购车款(从工资款中扣除),但在二审庭审中,滕强与滕红均陈述购车款的交易是滕红以现金方式支付的,而证人董某的证言也不能证实涉案车辆买卖已交易已实际发生,在吴承科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滕强与滕红两兄弟之间发生了真实的车辆买卖关系。因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是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为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原审法院在查明涉案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判决侵权人滕红对熊启兴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滕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滕强和滕红据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4、经核实,滕红和滕强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依法缺席审理程序合法。滕红提出滕强签收文书并未告知其开庭时间,因滕强与滕红系亲兄弟,其在签收法律文书时并未向原审法院提出告知不能,滕红据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确认的数额作出适当调整。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枝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枝江民初第00622号民事判决;一、滕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熊启兴的经济损失116110.20元,扣除已经垫付的费用32530元,还应赔偿83580.20元;滕强在79844.20元(交强险)范围内对滕红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二、吴承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熊启兴的经济损失10000元;三、驳回熊启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熊启兴已预交),由滕红负担350元,由吴承科负担150元(已予以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滕红预交325元、滕强预交600元),由滕红负担325元、滕强负担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淑一审判员 胡建华审判员 李建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鹏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