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9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上海弘建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与上海爱丽丝制衣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弘建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上海爱丽丝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9949号原告上海弘建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张翼,总经理。被告上海爱丽丝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佐佐木喜庸史。原告上海弘建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爱丽丝制衣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弘建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签订《租车合同》,由原告提供3辆空调大客车给被告使用,用途为接送被告职工上下班,每辆车每日的租金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83元。截止至2015年8月底的租金,被告已付清。原告在2015年9月16日接到被告员工的电话,告知被告已倒闭,从次日开始班车不再需要。之后,被告未能支付2015年9月份已经发生的租金28,188元(工作日12天×3辆×783元/天)。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还应偿付原告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已发生的租车费28,188元;2、被告赔偿合同约定的违约金56,845.80元(783元/天×3辆×11个月计工作日242天×10%);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自愿降低诉请2违约金金额为20,000元,并明确其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车合同》。被告上海爱丽丝制衣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原、被告签订《租车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空调客车3辆,并指派专职驾驶员3名,为被告用车提供服务;每日每辆车的租赁费为783元,原告在每月月底开出当月租车费发票给被告,被告须在10日内一次性足额与原告结清租车费,逾期付款,则每日加付逾期总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租车期间因被告用车所发生的过路过桥、隧道、高速公路、停车等各项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租车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合同生效后,双方应共同履行,任何一方突然违约终止合同的,双方除结清已发生的各项费用外,违约方还应按合同期内未履行租期部分的租金额的1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且守约方有权终止本合同……2015年10月7日,原告��被告开具金额为28,188元的租车费发票1份。审理中,原告陈述:因被告倒闭,原告自2015年9月18日之后未再为被告提供租车服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车合同》、发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原、被告签订的《租车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自2015年9月1日起,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显属违约,原告有权根据《租车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以及偿付违约金。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租金28,188元,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金金额,有相应的合同依据,且低于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弘建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爱丽丝制衣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签订的《租车合同》;二、被告上海爱丽丝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弘建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租金28,188元;三、被告上海爱丽丝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弘建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元,由被告上海爱���丝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婷婷人民陪审员 张忠良人民陪审员 周志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