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民申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汪勇与秦小平、汪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汪勇,秦小平,汪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2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汪勇,男,汉族,1973年1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汪飞,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秦小平,男,汉族,1968年9月18日。一审第三人:汪辉,男,汉族,1971年10月11日出生。再审申请人汪勇因与被申请人秦小平、一审第三人汪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绵民终字第2l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汪勇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秦小平向汪辉转款100万元,属于汪勇的借款事实成立”这一基本事实缺乏事实证明。涉案的100万元款项的性质是保证金,不是借款。秦小平在银行转款按照银行要求将款项用途书写为保证金,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秦小平主张与汪勇存在借贷关系,其举出的转款用途为保证金的凭证,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二审判决加重了汪勇的举证责任。二审法院在运用交易习惯上存在误区,秦小平与汪勇仅有两次经济往来不构成交易习惯。二审法院认为汪勇的陈述违背“禁反言”原则存在误区。汪勇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的100万元系工程保证金。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秦小平转入汪辉账户100万元是否属于借款。2013年8月5日,秦小平通过自己持有的华夏银行卡向一审第三人汪辉的农行银行卡转入100万元,该卡为汪勇实际持有并使用;2013年l0月23日,秦小平再次向汪勇本人持有的华夏银行卡转入150万元;2013年11月1日秦小平通过网上转账转回210万元,双方均无异议。汪勇对于转款150万元属于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秦小平向一审第三人汪辉的卡转款100万元的事实,汪勇二审期间称,该转款是秦小平归还2012年5月在汪勇处的借款,但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秦小平当时借款的用途和相应的转帐凭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汪勇所主张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汪勇在再审期间提出:秦小平转款100万元属于工程保证金。对此,汪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秦小平是共同代表江西省吉安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对西明村二环路进行施工的实际施工人,也无该公司的委托,更无与秦小平之间的合伙协议,故不能证明该100万元属于工程保证金;其次,从汪勇先称100万元属于归还借款,后称属于工程垫支款或保证金的陈述来看,前后矛盾,违反了民事诉讼禁反言原则。综上,二审法院认为秦小平向汪辉转款100万元,属于汪勇的借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汪勇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汪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汪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钟均成代理审判员 杨 军代理审判员 闫 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叶昌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