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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6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王传吉、鹿某某犯拐卖妇女、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吉,鹿某某,杜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刑初14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传吉,男,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7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平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邑县看守所。辩护人:任洪宝,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鹿某某,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平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XX,山东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杜某某,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平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欧阳甲涛,山东国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女,194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传吉、鹿某某犯拐卖儿童罪,被告人杜某某、王某某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志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传吉及其辩护人任洪宝,被告人鹿某某及其辩护人XX,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欧阳甲涛,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传吉平时在平邑县仲村镇经营出租三轮车。期间,结识了四川省宁南县新建乡红光村的阿某某(女,另案处理),并得知阿某某贩卖婴儿。被告人王某某因其子韩某某没有子女,想让其女婿被告人杜某某帮忙买一男婴,杜某某告知了其亲戚被告人鹿某某。王传吉得知此事后,在阿某某告知其有一个男婴欲出卖时,联系了鹿某某。2015年12月9日晚,阿某某和一妇女带一男婴到王传吉家中,鹿某某电话通知杜某某、王某某等人到王传吉家看孩子。并于当晚将孩子带至杜某某家,阿某某与带男婴的妇女随行。经过协商,次日,杜某某、王某某以71800元的价格收买了该男婴。被告人王传吉、鹿某某均分得赃款2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传吉、鹿某某已将所得赃款缴至本院。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3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拐卖儿童照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信息,王传吉前科材料及被告人王传吉、鹿某某、杜某某、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四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实质性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传吉、鹿某某以出卖为目的,居间介绍买卖婴儿,其行为均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杜某某、王某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应依法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传吉、鹿某某在拐卖儿童的犯罪过程中,作为居间介绍者,起到的是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杜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杜某某在收买男婴过程中,积极参与实施收买活动,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王传吉、鹿某某系从犯;被告人王传吉曾因犯罪被课以刑罚,又故意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应对被告人王传吉、鹿某某减轻处罚,可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杜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鹿某某、杜某某、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及再次犯罪可能性综合考量,可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在此期间,三被告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并接受社区矫正,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有益于社会的公民。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六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传吉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7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鹿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执行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杜某某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执行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王某某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执行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田德运审 判 员  刘作元人民陪审员  徐思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