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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度豫0703民初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沙建丽与田雪兰、赵宗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建丽,田雪兰,赵宗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年度豫07**民初778号原告沙建丽被告田雪兰被告赵宗贤,原告沙建丽诉被告田雪兰、赵宗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建丽、被告田雪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宗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建丽诉称:2015年5月1日之前我陆续借给被告田雪兰50余万元,具体数额记不清了,陆续还了一部分,2015年5月1日尚欠借款24万元,我和田雪兰签订了借款协议,此后被告田雪兰未还本息。到期后被告拒付借款,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田雪兰立即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24万元,并判令其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1.5分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赵宗贤对被告田雪兰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田雪兰辩称:借款属实,我经济困难,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赵宗贤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款协议一张,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田雪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5月1日之前,被告田雪兰从原告沙建丽处陆续借款50余万元,至2015年5月1日尚欠借款240000元。2015年5月1日,被告田雪兰与原告沙建丽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因经营需要,向沙建丽借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利息按1分5厘分/月计算。如沙建丽要求还款时不归还,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律师费等其他损失由田雪兰担负。原借条合并为贰拾肆万元整,利息按原日期支付,出借人沙建丽,借款人田雪兰。2015年5月1日)。2016年5月被告田雪兰还息5000元。另查明被告田雪兰与被告赵宗贤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田雪兰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田雪兰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田雪兰、被告赵宗贤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赵宗贤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田雪兰、赵宗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沙建丽借款240000元及利息(以24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5厘,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履行时扣除已支付利息5000元)。诉讼费4900元,由被告田雪兰、赵宗贤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文兵审判员 :范梅红审判员 :张红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崔梦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