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4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任国英、张欧等与陈耿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国英,张欧,田庆华,陈耿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4民初351号原告任国英,女,汉族,1967年8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原告张欧,男,汉族,1987年10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原告田庆华,女,汉族,1944年3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钦光,男,汉族,1953年3月18日出生,住汕头市潮南区。被告陈耿城,男,汉族,1987年10月12日出生,原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现被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委托代理人黄小洁,广东粤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泽娴,广东粤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红领巾路55号。负责人苏大存。委托代理人林继敏,广东思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旭江,广东思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任国英、张欧、田庆华诉被告陈耿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建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欧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钦光、被告陈耿城的委托代理人黄小洁、魏泽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继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国英、张欧、田庆华诉称,2016年1月25日16时38分许,被告陈耿城驾驶粤V×××××号小型面包车途经潮南区陈沙公路仙城镇老五乡路口路段时,与驾驶电动二轮摩托车的张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现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2月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耿城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由于被告陈耿城驾驶车辆的过错行为致张某死亡,给作为张某近亲属的他们造成了经济和精神上的严重损害,被告陈耿城应对他们承担赔偿责任。粤V×××××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至今,二被告对他们遭受的经济损失只支付了丧葬费,其它未作赔偿。因此,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48762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533.75元、住宿费68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465163元;2、判令被告陈耿城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三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据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据以证明被告陈耿城的诉讼主体资格及驾驶资格;3、工商登记信息查询、组织机构代码证,据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据以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据以证明粤V×××××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从2015年10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0日24时止;6、南充市嘉陵区文峰街道办事处渭钟沱社区文峰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3份、家庭情况调查表,据以证明其与死者张某的亲属关系及田庆华生育有子女四人、系城镇居民的事实;7、户口本、结婚证,据以证明任国英与死者张某系夫妻关系及生育有儿子张欧的事实;8、鉴定意见通知书,据以证明死者张某的死因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三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有:嘉陵区文峰街道办事处渭钟沱社区文峰街道办事处××社区出具并加具有文峰街道办事处和文峰派出所意见、签名和印章的证明,据以证明原告田庆华共生育四个子女的事实。被告陈耿城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其代理人当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但认为:1、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对三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2、三原告的请求未超出其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的上述两项保险的赔偿限额,其已向三原告支付了28000元丧葬费,该项丧葬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他;3、本案的诉讼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次发生事故后,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怠于履行赔偿责任,造成三原告诉至法院,因而形成的诉讼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4、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死者张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三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应在除交强险110000元后剩余数额承担30%的责任;5、三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请法庭根据本案的证据予以审查确认,对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陈耿城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据以证明其赔付了张某丧葬费用28000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司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但认为:一、三原告按照被告陈耿城应承担80%责任计算赔偿款是错误的。根据交警部门查明,死者张某在事故时所驾驶的为“电动二轮摩托车”,该车辆不具有人力骑行功能,相关技术参数超出电动自行车国家强制标准,属于“超标车”的范围。依据《关于办理在用超标电动自行车临时登记的通告》(汕市公通(2014)94号)第七条的规定,死者张某所驾驶电动二轮摩托车应当认定为机动车。故原告在主张赔偿时,应当按照被告陈耿城承担70%责任予以计算。二、原告任国英主张其与死者张某系夫妻关系并提交了结婚证,但从结婚证显示,男方为“张从胜”。因此,原告任国英有义务举证证明结婚证中的“张从胜”就是死者张某。而原告张欧应提交其《出生证》,证明其与死者张某的父子关系。三、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部分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三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四川省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计算死亡张某的死亡赔偿金,因该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故三原告应予以举证。2、三原告提出赔偿交通费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原告田庆华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提交由公安机关出具的《供养证明》来证明原告田庆华具有多少扶养人义务人。而渭钟沱社区居委会不是户籍管理机关,其无权出具原告田庆华扶养人情况的证明。4、三原告主张赔偿住宿费6800元,但未能提交住宿支出费用的发票,且按10天计算住宿费明显超过办理丧葬事宜所需时间。由于三原告未能提交住宿支出费用的发票,无法确认三原告实际住宿收费的标准,若三原告确有存在住宿支出,住宿收费的标准应低于340元/天,三原告的主张超过其实际损失,违背了保险的补偿原则。5、三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但未能提交第三方评估机构出具的车辆损失评估意见。因此,对原告关于车辆损失的主张,依法应不予支持。6、三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被告陈耿城被判处刑罚已使原告得到精神慰藉,若再行判决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实质上是支持了原告对同一损失的重复赔偿主张。因此,三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7、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陈耿城与保险公司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5及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6南充市嘉陵区文峰街道办事处渭钟沱社区文峰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渭钟沱社区居委会不是户籍管理机关,其无权出具原告田庆华扶养人情况的证明;对家庭情况调查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调查表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调查表的“户口所在派出所意见并盖章”一栏,虽有填写“情况属实”,但没有所在派出所加盖公章,形式上缺乏合法性;对证据7户口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结婚证有异议,认为从结婚证显示,男方为“张从胜”,且出生日期与身份证的日期不一致,与本案死者张某是否同一人无法确认。对原告于庭后提交的证据,提出由法院依法认定。三原告对被告陈耿城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确认有收到被告陈耿城支付的丧葬费28000元,但认为他们没有在诉讼请求中请求该项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陈耿城提交的证据提出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三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南充市嘉陵区文峰街道办事处渭钟沱社区文峰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3份证明,其中于2016年3月14日出具并加盖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文峰派出所户口专用印章的证明与证据1户口本能相互印证,可证明三原告户籍性质为城镇户口的事实。三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南充市嘉陵区文峰街道办事处渭钟沱社区文峰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并加盖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政府文峰街道办事处印章、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文峰派出所印章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可证明原告田庆华共生育有大儿子张某、大女儿张春燕、小儿子张志刚、小女儿张秋平共四个子女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户口本、结婚证,二被告对户口本没有异议,可予认定,该户口本载明原告任国英系张某的妻子,原告张欧系张某的儿子,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婚证因姓名、出生时间与户口本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陈耿城提交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能够证明其已支付张某丧葬费28000元,三原告也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耿城可依保险合同约定自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三原告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其请求按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381元计算依法有据,即死亡赔偿金为24381元×20年=487620元。三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虽没有提交支付交通费的发票,但考虑到发生事故后亲属为办理张某的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本院对三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予以支持。三原告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因被扶养人任国英于1944年3月19日出生,需赡养年限为9年,原告请求按5年计算没有超过该年限,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其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按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8027元的标准和张某需承担的份额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027元/年×5年÷4人=22533.75元。三原告请求赔偿住宿费、车辆损失费,因没有提交相关费用票据,不予支持。三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交通事故致三原告的亲属张某死亡,显然给三原告精神造成了一定的痛苦,三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数额适当,可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因被告陈耿城需承担刑事责任,三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缺乏依据的主张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16时38分左右,被告陈耿城驾驶粤V×××××号小型面包车途经潮南区陈沙公路仙城镇老五乡路口路段时,与张某驾驶的电动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张某现场死亡及两车损坏。2016年1月27日,被告陈耿城支付了张某丧葬费用28000元。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2月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耿城在事故发生中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在事故发生中有次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粤V×××××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10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0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又查,死者张某与任国英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7年10月15日生育了儿子张欧,现已成年。原告田庆华系张某母亲,于1944年3月19日出生,其共生育有张某、张春燕、张志刚、张秋平四个子女。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381元,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18027元。本院认为,被告陈耿城驾驶的粤V×××××号小型面包车与驾驶电动二轮摩托车的张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现场死亡,对该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被告陈耿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该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陈耿城应按其需负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粤V×××××号小型面包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三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耿城负责赔偿,依法有据,可予支持。三原告提出被告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不予采纳,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以70%的比例计赔。三原告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48762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53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可予支持;三原告请求赔偿住宿费、车辆损失费,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共561153.75元,加上被告陈耿城垫付的丧葬费用28000元,共589153.7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479153.7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335407.63元,抵去被告陈耿城垫付的丧葬费用28000元,即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417407.63元,被告陈耿城垫付的丧葬费用由其自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虽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法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是否需承担诉讼费,是依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决定,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任国英、张欧、田庆华各项损失417407.63元。二、驳回原告任国英、张欧、田庆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7.44元减半收取4138.72元,由原告任国英、张欧、田庆华负担358.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3780.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建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谢 纯第3页共1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