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23民初1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上海上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与中煤能源新疆天山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上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中煤能源新疆天山煤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3民初1387号原告:上海上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浦大道1533号。法定代表人:黄文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艳芳,新疆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丽,新疆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煤能源新疆天山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图壁县雀尔沟大河坝。法定代表人:陈季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思军,男,汉族,1965年6月10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该公司职员。原告上海上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煤能源新疆天山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廷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上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艳芳、易丽,被告中煤能源新疆天山煤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上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出售工业设备,总价款为3555600元。2013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动筛车间及机修车间变配电设备采购补充合同》,补充采购相关设备价款为167447元。2012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7778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价款3561842元,剩余338985元作为质量保证金未支付。经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25日对账,被告欠付原告设备款338985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款338985元。被告中煤能源新疆天山煤电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对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予以认可,因被告公司目前停产,暂无能力偿还欠款。原告上海上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和《动筛车间及机修车间变配电设备采购补充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总价款3723047元;2、对账函一份,证明:经原、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338985元设备款。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采信。根据以上已认定的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出售工业设备,总价款为3555600元。2013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动筛车间及机修车间变配电设备采购补充合同》,补充采购相关设备价款为167447元。2012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7778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价款3561842元,剩余338985元作为质量保证金未支付。质保期满后,经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25日对账,被告欠付原告设备款338985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采购相关工业设备,原告依约向被告予以实际交付,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经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25日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款338985元未予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煤能源新疆天山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上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3389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2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88.80元,合计3280.80元,由被告中煤能源新疆天山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并与上述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上海上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颜廷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娄新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