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执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申请执行鄢晓玲执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鄢晓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91执416号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高新区世纪城路936号。法定代表人叶孝栋。被执行人鄢晓玲,女,汉族,1992年4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坛罐乡栗子村*组**号。关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申请执行鄢晓玲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一套房屋,首查封法院为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已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高新民初字第334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左 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闵建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