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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81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宋志勇与沈荣华、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湖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志勇,沈荣华,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湖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81民初558号原告宋志勇,男,汉族,住双峰县永丰镇烟湾村。委托代理人丁亮,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沈荣华,男,汉族,住湘乡市育塅乡双冲村。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二段106号中国石油大厦14楼。负责人高双,公司经理。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伟,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湖南分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湘雅路167号。负责人周有颖,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华,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范军,湖南精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宋志勇与被告沈荣华、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元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吹平、吴小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志勇及其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日14时30分左右,原告宋志勇驾驶的湘KR90**号小型客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1102KM时,与停于应急车道的由被告沈荣华驾驶的湘AC19**(湘A70**挂)号中型罐式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宋志勇严重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宋志勇构成十级伤残。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宋志勇负主要责任,沈荣华负次要责任,但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地点为应急车道内,双方均有违章行为,被告沈荣华与车辆所有权人被告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应按同等责任比例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湘AC19**(湘A70**挂)号中型罐式半挂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沈荣华、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2557.96元、后续治疗费3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330.41元、误工费11161.23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在优先赔付)、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505.5元(儿子9167.5元、女儿14668元、母亲18335元、弟弟18335元)、车损费用43500元,共计231095.1元中的137380.89元,其中由被告人民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43666.67元(110000元÷3+10000元÷2),由三被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93714.22元。被告沈荣华、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辩称:车辆归被告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所有,被告沈荣华是被告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工作过程中,人、车证照齐全,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额是100万元,累计责任限额有200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民财险湖南分公司辩称:答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答辩人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所购买的承运人责任险是属于商业保险,不属于机动车纠纷赔偿范围,侵权责任应先由天然气公司承担,再依据合同自行向保险公司申请危险道路货物保险的赔偿事宜,且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明确规定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14时35分许,原告宋志勇持C1类驾照驾驶的湘KR90**号小型面包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1102KM+350M时,为避让路面的狗向右打方向过大导致车辆失控与被告沈荣华持A2类驾照驾驶的停在港湾内检查车辆状况的湘AC19**(湘A70**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湘KR90**号车原告宋志勇、乘车人原告之子宋子琪(另案处理)受伤,原告之父宋桂全(另案处理)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湘潭支队湘乡大队现场勘验、调查,于2015年11月29日作出高潭二公交[2015]43530202015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认定:本次事故中驾驶人宋志勇为避让路面的狗向右打方向盘过大导致车辆失控与停在港湾内正在检查车辆状况的湘AC19**(湘A70**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发生碰撞,其过错行为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处于主导地位,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沈荣华驾驶湘AC19**(湘A70**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在港湾停车检查车况时未将车辆全部停入港湾且占据部分应急车道,导致事故的发生,认定其有未按规定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违法过错,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宋桂全、宋子琪无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宋志勇认为该事故认定有失公允,向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湘潭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于2016年1月8日作出了决定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原告受伤后,即入住湘乡市人民医院救治,当日用去住院医药费843.12元后转入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同月10日原告从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出院,在该院用去住院医药费10338.83元、门诊医药费365元。2016年2月4日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用去门诊医药费133元,2月15日在涟源市人民医院用去门诊医药费25元,3月7日至8日在长沙市中心医院用去门诊医药费853.01元。2016年2月2日,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委托娄底市正中司法所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医疗费用认定、继续休治时间、继续休治费用、陪护时间与人数、营养期限进行评估,该鉴定所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宋志勇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创口已瘢痕愈合,愈合瘢痕累计长度达14.5cm,构成X级伤残;2.被鉴定人宋志勇右眼泪小管断裂术后,右眼晶体半脱位,右眼玻璃体疝,愈后致右眼外伤性视力下降,OD:0.25,OS:1.2,构成X级伤残;3、建议被鉴定人宋志勇的误工损失日为90日;4、鉴定前的合理医疗费用凭医院正式有效票据请处理部门审查认定,鉴定后建议继续休治费(含定期冲洗泪小管等费用)肆仟元左右;5、因车祸右眼脸裂伤,右眼泪小管断裂,右眼晶体半脱位,已行手术等治疗,目前泪小管扩张器已拔除,右眼晶状体不全脱位,右眼玻璃体疝,专家建议定期冲洗泪管(2-3天1次),暂不考虑手术,若晶状体脱位,范围进行性加重或视力矫正无法提高则考虑行晶体手术,或眼压性玻璃体疝升高亦可考虑手术,根据使用晶体耗材有所不同,以及是否玻切手术。若需手术治疗估计费用在2-3万元;6、建议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陪护壹人;7、建议营养期为30日。用去鉴定费1200元。原告宋志勇所有的湘KR90**号小型面包车购置于2013年9月24日,价税合计43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财险湖南分公司对该车的定损为17822.9元(13822.9元+4000元)。原告宋志勇系事故受害人宋子琪之父,宋桂全之子。宋志勇夫妇育有两个儿女,儿子宋子琪,2007年12月14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近8周岁,女儿宋欣宜,2014年3月10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约1周岁半;原告夫妇常年在涟源市蓝田办事处民主街青年路经营一家日杂、烟花零售商店。被告沈荣华系被告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职员,事故发生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事故车辆湘AC19**(湘A70**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由被告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在被告人民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0万元,累计责任限额2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约定: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对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按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数额另行计算,但不超过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的2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中,原告与受害人宋子琪及受害人宋桂全的权利义务继受人约定,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10000元在原告与宋子琪之间各按5000元分配,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在原告与受害人宋子琪及受害人宋桂全的权利义务继受人之间各按36666.67元分配;被告沈荣华、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与被告人民财险湖南分公司协商,非医保用药比例按15%计算。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相关赔偿标准,原告的相关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可认定支持的有:1、住院医药费11181.95元(843.12元+10338.83元);2、住院期间门诊医药费544.1元;3、原告提交的其他门诊费票据1011.01元(133元+25元+853.01元)均发生于委托鉴定日之后,继续治疗费依司法鉴定意见,支持4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5、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伤情,支持1000元;6、护理费依鉴定意见支持3330.41元(40520元÷365天30天);7、误工费依鉴定时间结合鉴定意见支持11161.23元(45265元÷365天90天);8、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内的残疾赔偿金76975.5元(18335元/年÷216年10%+18335元/年÷210年10%+26570元/年20年10%);9、精神抚慰金依伤残程度及责任大小,支持3000元;10、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治疗需要,支持150元;11、鉴定费1200元;12、车辆损失17822.9元;共计130716.09元。其中第1-5项之和为17076.05元,第6-11项之和为95817.14元。本院认为:原告宋志勇为避让路面的狗向右打方向盘过大导致车辆失控与停在港湾内正在检查车辆状况的湘AC19**(湘A70**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发生碰撞,其过错行为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处于主导地位,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沈荣华驾驶湘AC19**(湘A70**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在港湾停车检查车况时未将车辆全部停入港湾且占据部分应急车道,导致事故的发生,其有未按规定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违法过错,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宋桂全、宋子琪无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得当,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依原因力大小,事故责任由原告承担60%,被告沈荣华承担40%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沈荣华、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承担50%的事故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行晶体手术),因鉴定意见未确定其必然发生,原告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车损因原告未就其车辆的损失数额提交充分证据,以相关被告认可的为准;原告母亲及弟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交其母亲无生活来源的充分证据,原告对其弟弟无法定扶养义务,该部分权利可在原告父亲赔偿案件中主张,故该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在被告沈荣华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侵权责任应由被告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承担。被告人民财险湖南分公司称承运人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赔偿范围的主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符,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依受害人约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民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43666.67元(5000元+36666.67元+2000元),余下损失依责任大小和当事人之间及商业三责险约定,由被告人民财险湖南分公司赔偿原告34148.85元[(130716.09元-43666.67元-11181.95元15%)40%],由被告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赔偿原告670.92元(11181.95元15%40%)。尚有不足的,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宋志勇77815.52元(43666.67元+34148.85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湖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宋志勇670.92元;二、驳回原告宋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赔偿款直接划入本院代管费账户(户名:湘乡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湘乡市支行,账号:1904031329024987909)。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47.6元,由原告宋志勇负担128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负担175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元国人民陪审员  李吹平人民陪审员  吴小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按顺行方向停靠,车身右侧距道路边缘不得超过三十厘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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