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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5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林琴英与蒋夏玉、张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琴英,蒋夏玉,张洁,陈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5647号原告:林琴英。委托代理人:张丽华,温岭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夏玉。被告:张洁。被告:陈杰。原告林琴英与被告蒋夏玉、张洁、陈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蒋夏玉、张洁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依法判令被告陈杰对上述借款及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9月17日,被告蒋夏玉因缺资向原告林琴英借款20000元,由被陈杰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现起诉至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夏玉、张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林琴英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陈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蒋夏玉、张洁、陈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朱 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雪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