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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3民初3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沂水农商银行诉段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水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段星,王兆新,段云,段宝春,袁梅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3民初3240号原告沂水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水农商银行)。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公司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祥龙,沂水农商银行泰石分理处客户经理。特别代理。被告段星,男,197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城。被告王兆新,男,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段云(王兆新之妻),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段宝春,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沂水县城。被告袁梅玉(段宝春之妻),197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沂水农商银行诉被告段星、王兆新、段云、段宝春、袁梅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六年五月三十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祥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星、王兆新、段云、段宝春、袁梅玉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水农商银行诉称,被告段星于2015年5月27日向我行借款10万元,2016年5月20日到期,借款凭证号为048428087,按约定到期归还本息,现结欠本金10万元,该借款由被告王兆新、段宝春自愿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段云、袁梅玉签订保证担保人及配偶自愿担保承诺书,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段星未答辩。被告王兆新、段云未答辩。被告段宝春、袁梅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被告王兆新、段宝春共同与沂水农商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沂水农商银行依主合同与被告段星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3万元,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为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被告段云、袁梅玉作为保证人王兆新、段宝春的配偶分别共同向沂水农商银行出具了“保证人及配偶自愿担保承诺书”,对被告段星的上述授信业务提供保证担保,在授信期限及授信额度内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5月22日,被告段星与沂水农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段星可向沂水农商银行循环借款10万元,用于购布料;期限为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借款人可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5年5月27日,被告段星向沂水农商银行实际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20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2‰。同日,原告沂水农商银行将10万元款项发放给被告段星,被告段星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催收,五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段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王兆新、段云、段宝春、袁梅玉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人及配偶自愿担保承诺书、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兆新、段宝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与被告段星签订的借款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段星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兆新、段云、段宝春、袁梅玉向原告方出具的“保证担保人及配偶自愿担保承诺书”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段星的上述借款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兆新、段云、段宝春、袁梅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段星追偿。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尚欠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全部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二、被告王兆新、段云、段宝春、袁梅玉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兆新、段云、段宝春、袁梅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段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英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