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1民初2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章永民与青田县金雄家电经营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永民,青田县金雄家电经营部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2560号原告:章永民,务工。委托代理人:华永水,青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青田县金雄家电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1121670002597,住所地青田县东源镇东源村。经营者:孙金雄,经商。原告章永民与被告青田县金雄家电经营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6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臻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章永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永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田县金雄家电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青田县金雄家电经营部的经营者是孙金雄。自2009年10月份起,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搬运工作。2015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工资款6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个体工商户公示信息表复印件、经营者孙金雄的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原件以及庭审录音录像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延。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结欠原告工资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000元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田县金雄家电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田县金雄家电经营部(经营者孙金雄)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章永民工资款6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青田县金雄家电经营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臻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周桂如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