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30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30民初121号原告吴某某,女,1987年9月20日出生,侗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被告陈某甲,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思芳、杨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7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陈某乙、次子陈某丙。由于原告年少无知,且不了解被告,盲目与被告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年龄差距很大,没有感情可言。原告原本为了两个儿子欲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但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的心身造成极大的伤害,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如今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告与被告的婚生长子由被告抚养,次子由原告抚养;3、所欠债务由被告承担。原告吴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证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9月20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2、姓名为“陈某乙”、“陈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组,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分别证明原告与被告婚后于2007年9月23日生育长子陈某乙、2012年9月12日生育次子陈某丙;3、湖南省计划生育手术证明书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12月3日在通道县计划生育服务站做了结扎手术;4、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照片原件1组,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陈某甲当庭提交答辩状辩称:被告陈某甲与原告吴某某的夫妻感情很好,未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在其诉状中陈述的情况不属实,被告未曾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起诉离婚的真实原因是原告有外遇,喜新厌旧,但只要原告回心转意,被告愿意原谅原告。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甲对原告吴某某当庭所举的第1、2、3号证据予以认可,无异议;对第4号证据的举证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本院对原告当庭所举第1、2、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该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亦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对原告所举第4号证据的举证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属间接证据,证明效力较低,且无其他证据与之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经人介绍认识,认识不久后便确立恋爱关系。原告与被告同居期间怀孕,双方于2007年9月20日在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2007年9月23日生育长子陈某乙,但长子患有自闭症,目前尚在治疗阶段,2012年9月12日生育次子陈某丙。原告生育次子后,于2012年12月3日在通道县计划生育服务站做了结扎手术。原告与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由于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琐事引发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另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甲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车牌为湘N99***丰田小轿车1台、35英寸东芝液晶电视机1台、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1台、冰箱1台;原告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其与被告陈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并自主登记结婚,婚前感情较好,但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但在本次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勇人民陪审员 蒋思芳人民陪审员 杨 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邹茂盛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