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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7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昆山昆泰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与昆山明志包装有限公司、陈菊林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昆泰包装科技有限公司,昆山明志包装有限公司,陈菊林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7708号原告昆山昆泰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宋家港路367号4幢。法定代表人谢珊,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同刚,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昀,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明志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千灯镇西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48702758G。法定代表人姜再明,公司董事长。被告陈菊林,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住昆山市。委托代理人金菊林,江苏21世纪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晓华,江苏21世纪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二被告)原告昆山昆泰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泰公司)与被告昆山明志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志公司)、陈菊林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丹妮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昀、被告明志公司及陈菊林的委托代理人金菊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泰公司诉称:双方于2015年12月13日签订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公司加工纸板,双方交易总额1070156.37元,被告公司已支付420000元,就尾款650156.37元至今未付;被告陈菊林作为被告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于2016年3月30日出具担保书,故应对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并当庭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明志公司支付加工款650156.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50156.3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明志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9000元;3、被告陈菊林对第1、2项诉请金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明志公司、陈菊林辩称:1、结欠的加工款金额属实;2、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3、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应予调整;4、被告经营困难,希望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昆泰公司(承揽方)与被告明志公司(定作方)于2015年12月13日签订《工矿产品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昆泰公司为明志公司加工各类纸板;该合同第三条中约定付款期限为“月清”;合同第七条约定,“因诉讼导致承揽方支出的查档费、代理费、交通费均由定作方承担”;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定作方的付款责任由定作方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合同落款处盖有双方公司的公章,同时“定作方法定代表人”处有被告陈菊林的手写签名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间陆续向其交付加工货物。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目前结欠的加工尾款金额为650156.37元。另查明,陈菊林并非明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目前系实际经营者。2016年3月30日,陈菊林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明志公司自2015年12月起与昆泰公司合作过程中,如明志公司货款不能按合同准时支付,其本人对货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如因此诉讼,愿意承担对方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全部费用;该担保书落款“担保人”处有陈菊林的手写签名并盖有明志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再查明,原告就本案一审诉讼委托律师进行代理并为此支出了代理费29000元。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加工承揽合同、送货单、发票、聘请律师合同、银行进账单、收费标准、担保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现被告公司就结欠的加工尾款650156.37元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根据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支付尾款的诉请于法有据,主张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于法不悖,主张其承担代理费的诉请有约定依据且金额于法不悖,故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菊林的还款责任,其自愿出具担保书承诺为公司的加工款及因此产生的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限届满前以起诉方式主张被告陈菊林对被告公司结欠的加工款650156.37元及律师代理费29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在担保书明确约定的保证范围之列,故原告主张被告陈菊林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明志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山昆泰包装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650156.37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50156.37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以及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9000元。二、被告陈菊林对上述第一项加工款650156.37元及律师代理费29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992元,减半收取5496元,保全措施申请费4195元,前述费用合计9691元,由被告昆山明志包装有限公司和陈菊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丹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蔡晓晨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