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8民终2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福田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会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福田,马会民,李学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2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福田。委托代理人回志强,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会民。委托代理人马建民(系被上诉人之弟)。原审被告李学忠。上诉人杨福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6)冀0802民初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被告李学忠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被告李学忠承诺3个月内将借款还清。2013年12月24日,被告李���忠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李学忠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3月24日,利息为5分,同时该协议还约定,借款到期后,包括2013年5月23日的10万元一起还款,担保人一直到借款人还清借款为止。被告杨福田在担保人处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李学忠40000.00元。被告杨福田代被告李学忠2015年7月1日还款10000.00元、2015年7月22日还款10000.00元、2015年8月30日还款20000.00元,共计40000.00元。原审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中并没有抵押担保的内容,仅被告杨福田在担保人处签字,因此,该协议并非抵押借款协议,应为保证借款协议。该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保证责任的种类,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该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限,保证期间应为2年。同时,该协议中约定,包括2013年5月23日的10万元一起还款,担保人一直到借款人还清借款为止,应视为被告杨福田对原告与被告李学忠2013年5月23日的1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李学忠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法定保护的范围,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后仅支付借款40000.00元,对原告扣留的10000.00元,视为被告杨福田偿还了2013年5月23日的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杨福田代被告李学忠偿还的款项应首先支付到期的利息,对超出到期利息的部分偿还本金。原告与被告李学忠10万元借款并未约定利息,2013年12月24日的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学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马会民借款107863.47元,被告杨福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杨福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改判上诉人杨福田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判。二、出借人在支付5万元借款时,提前扣l万元,应以实际支付数额计算,笼统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担保人只为4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三、上诉人杨福田为李学忠担保的4万元,已分三次偿还,是在担保责任免除情况下履行的,有证据证明。四、2013年5月23日,李学忠从被上诉人处借款100000.00元,上诉人不在场,不知情,也未提供担保,此笔借款与杨福田无任何关联,也不应承担保证责���。这种生拉硬拽要由上诉人承担责任,无事实及证据支撑,更无法律依据。五、上诉人杨福田已代替李学忠履行了自己担保的借款义务,无义务再承担不属于自己担保的连带偿还责任。马会民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借款人必须尊重事实,保证偿还义务。被上诉人不认识借款人,是上诉人介绍的,上诉人需要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且当时有证人在场。李学忠未答辩。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马会民与杨福田、李忠民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约定:李学忠向马会民借款50000.00元。特殊约定,借款到期后,包括2013年5月23日的10万元一起还款,担保人一直到借款人还清借款为止。杨福田在担保人处签字。原审据此判决并无不当,应���维持。杨福田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上诉人杨福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向京代理审判员  白 云代理审判员  刘 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