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7民初1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原告杜明星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明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7民初1125号原告杜明星,男,1980年10月26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南韩村镇西原村2区*号。委托代理人王明哲,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县支公司,住所地:满城县中山西路82号。负责人石学斌,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明凯,该公司员工。原告杜明星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翠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明星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哲,被告保险公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明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明星诉称,2015年6月30日原告为自有的冀FH75**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份(限额198000元)、及其他险种,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7月26日至2016年7月25日。2016年4月28日0时3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马新国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H75**-冀FAA**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车沿大忻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朔城区境内东榆林煤检站路段,因操作不当、尾追前方蒋武驾驶的晋B663**-晋BY1**挂号重型半挂车,造成晋B663**-晋BY1**挂号重型半挂车无损驶离现场,冀FH75**-冀FAA**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朔城大队勘察认定,马新国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本车现场施救费11000元。原告方车辆受损,经法院委托,车辆损失为90629元,支付评估费45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6129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行驶证、营运证原件、马新国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原件是否按期年检、是否合法有效,如合法有效,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原告为自有的冀FH75**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份(限额198000元)、及其他险种,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7月26日至2016年7月25日。2016年4月28日0时3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马新国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H75**-冀FAA**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车沿大忻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朔城区境内东榆林煤检站路段,因操作不当、尾追前方蒋武驾驶的晋B663**-晋BY1**挂号重型半挂车,造成晋B663**-晋BY1**挂号重型半挂车无损驶离现场,冀FH75**-冀FAA**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朔城大队勘察认定,马新国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本车现场施救费11000元。原告方车辆受损,经法院委托,车辆损失为90629元,支付评估费4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施救费数额过高,进行车损评估时未通知我方到场,对评估结论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行驶证、营运证、马新国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票据、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在保险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河北中鑫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对其鉴定结论予以确认,认定冀FH75**货车损失90629元。被告保险公司虽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保险公司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此,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评估费4500元属于为确定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保护,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属于正规票据,能够证实其支付施救费的真实性,认定施救费1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杜明星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共计106129元,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1.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翠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