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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30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张明舜与朱国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舜,朱国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30民初435号原告张明舜,男,1970年9月22日生。被告朱国军,男,1961年7月13日生。原告张明舜诉被告朱国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14日早晨8时10分许,被告纠集众人闯入原告家中,不由分说,将原告殴打一顿,报警后被告离开。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53元、误工费890元、护理费360元、精神伤害费6000元、名誉伤害费6000元、被损门的维修费800元,合计15703元。为此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桐公(固)行罚决字(2016)0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3、(豫)公(桐)鉴字(2016)第0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4.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和入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及医疗费票据2张。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实。事实是原告居住在桐柏县固县镇开发区桐明公路路北,被告的哥哥居住在路南。2016年2月14日早上7点多,原告将垃圾倾倒在被告哥哥家门口,被告哥哥看到后不让原告倒垃圾,原告将被告的哥哥打一顿,被告哥哥痛哭流涕跑到被告家,同被告说这事,被告气愤跑到原告家门口同原告理论,原告将被告鼻子打出血,二人在原告家门口发生厮打,后被邻居拉开。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数额过高,对合理部分愿意赔偿。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事隔5天才入住医院,原告身上的伤不排除其他因素造成。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4日早上被告以原告殴打其哥哥为由到原告家门口质问原告,二人先是吵骂,进而发生厮打,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2月19日到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后综合症。2、左颞部、右前额、左眼眶、胸背部软组织损伤。3、左前额皮肤损伤。4、左侧筛骨纸板凹陷。住院4天,无人护理,支付医疗费1653.21元。2016年2月22日,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6年3月11日,桐柏县公安局下达了桐公(固)行罚决字(2016)0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朱国军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5703元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矛盾本可以通过相互沟通、协商等方式进行化解,而被告采取不冷静的态度和原告理论,进而发生厮打,造成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对发生本次纠纷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被告的责任比例以2:8为宜。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无人护理,其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被损门的维修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印证,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伤害费和名誉伤害费,因无法律依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参照《2016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各项标准》经计算如下:1、医疗费1653.21元;2、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8976元/年÷365天×4天=317.54元,合计1970.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明舜医疗费和误工费共计1970.75元的80%即1576.6元。赔偿义务人如未按上述判决内容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元,原告负担92元,被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焜审 判 员  沙智民人民陪审员  齐哲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秋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