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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潼法民初字第04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重庆明星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金浩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明星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重庆市金浩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巴中市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4721号原告重庆明星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红金街2号重庆市总商会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2198874-4。委托代理人李建设,男,196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谭兵,重庆乐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金浩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办处久长路女人街59号。委托代理人吕开成,男,195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巴中市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江北三梁街道竞芳园公寓2-1号,组织机构代码71758898-0。原告重庆明星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星装饰公司)与被告重庆市金浩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浩公司)、巴中市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德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星建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设、谭兵,被告金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开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星装饰公司诉称,2010年6月20日,二被告就天元公司开发的潼南欧怡酒店项目签订《联建合同》,约定将该酒店的装饰工程交被告金浩公司总体实施,双方共同成立“欧怡大酒店工程项目部”共同管理。同年7月6日,二被告以金浩公司的名义将该酒店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为施工图中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水电安装、消防、智能化所有工程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总承包;合同总金额暂定为8000万元。双方另约定了付款方式、工期、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580000元,并立即组建项目部、组织人力、物力和机械设备进场施工。施工进行了2个月左右,由于二被告资金原因被迫停工,该工程此后被列为“四久工程”。由于工程突然停工,二被告既未与原告结算,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导致大量班组民工到潼南建委、信访部门和原告公司闹事。为维护社会稳定,原告在潼南建委协调下,先行向民工班组、材料商结算并支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款、退还保证金等共计330余万元,现该工程已被列入整体处置范围。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金浩公司与明星装饰公司于2010年7月6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履约保证金1580000元;连带支付工程款1757336元并承担违约金(该违约金以1757336元为基数,从2011年6月1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算至该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同时,判令被告在应付的保证金和工程款范围内,原告对其施工的欧怡大酒店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金浩公司辩称,与明星装饰公司签订合同属实;金浩公司实收的履约保证金为1500000元而非1580000元;明星装饰公司进场一个月左右,就与天元公司和金浩公司三方达成协议,并约定明星装饰公司缴纳的保证金转让给天元公司,金浩公司从该项目中退出,由明星装饰公司一次性向金浩公司支付1050000元的经济损失,故金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天元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天元公司系“潼南欧怡大酒店”工程项目的开发业主。因其在开发过程中遭遇资金周转短缺等问题,遂决定采取融资的方式予以解决。2010年6月20日,天元公司与金浩公司经过多次协商后达成一致:天元公司同意将“潼南欧怡大酒店”装饰工程交与金浩公司总体实施,金浩公司同意受天元公司委托利用滋生条件实施该酒店装饰工程。为此,双方于当日自愿签订了《潼南欧怡大酒店装饰工程联建合同》。在该合同中,双方约定:双方联合设立“欧怡大酒店工程项目部”,甲方(即天元公司)指派其工程师担任项目部经理,乙方(即金浩公司)指派工程师担任项目部副经理,项目部负责装修工程的工程技术、进度管理、工程质量等事宜。甲方提供工程所需全部政府批文及相关手续,乙方对甲方项目装饰工程实行总体实施,包括但不限于代为选择有资质的施工队伍、签订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协调施工过程、融资贷款等。乙方与各施工单位及供应商签订的合同、协议均须以书面的形式取得甲方的同意,乙方不得擅自与施工单位及供应商签订合同。否则,由此引起经济和法律责任由乙方负责。甲方无偿提供项目部办公场所,并对乙方及乙方选任的施工单位实施各项工作给予积极配合。甲方按照乙方与施工单位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配合协作乙方将项目圆满完成。甲方将该项目在建工程或土地上建筑物作为乙方前期垫资2000万元(按产值计算)担保物,双方另以合同约定。甲方承担乙方为本项目所融资金的利息。本合同签订后,乙方持甲方各项批文及手续,以自身名义负责该项目装饰工程的总体实施,选择具备一级装饰资质单位进行装修,并按照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实施建设。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支付22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到账后本合同生效。乙方负责该项目前期垫资2000万元装饰工程款,并在工程完成产值2000万元时,由乙方负责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500万元;如乙方不能按时足额支付该款项,造成项目停工,甲方有权中止本合同,乙方支付给甲方的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同时,乙方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乙方承担为本项目融资的费用。乙方以乙方完成工程总造价的13%收取项目管理费。同年7月6日,金浩公司与明星装饰公司自愿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欧怡酒店装饰装修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中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水电安装、消防、智能化所有工程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总承包;合同价款暂定价人民币8000万元,以实际竣工决算为准。乙方(即明星装饰公司)应在每月25日前向甲方提供本月完成的工程量统计报表,甲方(即金浩公司)接到报告后5天内按设计图纸核实已完工程数量,并提前24小时通知乙方。乙方为计量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若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未对乙方提交的工程量报表进行审核,则视为同意乙方提交的工程量。本合同生效五日内,乙方需组织人员、材料进场施工。当垫资工程达到形象进度报量2000万元时,甲方应在3日内拨付1000万元给乙方,乙方另行计量按每月进度工程量85%拨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至进度工程量90%的工程款;竣工结算完成后,甲方留取总造价3%的保修金,其余工程款在审计完成后14日内全部支付乙方。验收合格一年或双方约定事实上的保修期满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100%的工程款。双方约定的进度款支付时间为每月1日前报监理单位和甲方审核,3日内甲方审定并进行支付。若甲方未在5日内将乙方提交的进度款支付申请报告批准或未支付进度款,由此给乙方造成的停工损失,一切由甲方承担。在施工期内,甲方不按时支付乙方上月已完成产值进度工程款,造成乙方不能正常施工,按完成产值每日2%支付违约金,直至该进度款付清为止。由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赔偿。乙方进场先需组织人员材料垫资施工,达到形象工程进度量2000万元时,甲方应在3日内拨付1000万元,以后按月进度85%拨付工程款。乙方垫资的工程款,甲方以潼南欧怡大酒店在建工程作为工程款抵押,由甲乙双方认可的担保公司担保并公证处公证。本合同签订后乙方收到监理单位出具开工令3日内,乙方到甲方的指定银行开户并交纳履约保证金250万元,甲方向乙方提供酒店内97套住房作为担保,以甲乙双方认可的担保公司为此担保并公证处公证。当乙方垫资工程量达到2000万元时,甲方3日内退还乙方保证金100万元,当工程量达到5000万元时,甲方3日内退还乙方保证金10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日内退还乙方保证金50万元。乙方垫资达到2000万元时,甲方支付乙方1000万元垫资款,余下1000万元垫资款在2个月内支付乙方,且时间不得超过每月的5号。合同签订后,明星装饰公司庚即按约定组织人力、物力、财力进场施工。与此同时,明星装饰公司亦向金浩公司缴纳了履约保证金1580000元。后因天元公司、金浩公司的项目开发资金严重短缺,明星装饰公司被迫于2010年10月全面停工。此后,由于天元公司处于瘫痪状态,金浩公司事实上又退出了欧怡项目,致明星装饰公司一直无法与二被告就其已完工程部分进行结算。同年11月1日,天元公司、金浩公司及明星装饰公司三方经过磋商后签订了《终止重庆市潼南县欧怡大酒店的合同协议》。在该协议中载明:“由金浩公司与明星装饰公司于2010年7月6日签订的重庆市潼南县欧怡酒店室内外装修工程合同,到2010年11月1日终止。但此合同在终止之日起,同时转入天元公司,其中含有保证金158万元整,及明星装饰公司在此工地已完成的工程量产值。由于金浩公司的退出,之前与天元公司签订的220万元的履约金剩余62万元由明星装饰公司承担并打入天元公司账户,再由天元公司打102万元至金浩公司账户,款到此协议同时生效。此协议生效之日起,再由天元公司与明星装饰公司完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同时由重庆市潼南县城乡建设委员会作为第三方见证”。此后,明星装饰公司并未向天元公司支付62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天元公司亦未向金浩公司支付102万元的相关费用,天元公司与明星装饰公司就欧怡酒店装饰装修工程亦再未重新完善相关合同手续。“欧怡大酒店”项目工程全面停工后,由于大量施工队伍、材料供应商及民工集结信访,并到明星装饰公司等施工承包人处闹事,要求支付材料款及民工工资。为此,潼南区人民政府专设了欧怡项目工作组,主要负责清理涉欧怡项目的有关债权债务。在该工作组的要求下,明星装饰公司自2011年1月-2013年1月期间先后会同金浩公司及各施工班组、材料供应商等就明星装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劳务费、材料款、工人工资等进行结算和磋商,最终结算各项款项总额为1757336元。此间,因二被告均无力支付这些实际发生的款项,明星装饰公司不得不先行垫付了1589136元,余168200元至今未予支付。随后,明星装饰公司多次向二被告催收垫付的工程款及缴纳的工程履约保证金未果。2013年11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工程款,后原告又自愿撤回了起诉。2015年11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另查明,2012年9月,重庆市人民政府以渝处置办文【2012】4号同意将天元公司开发的欧怡住宅小区及欧怡酒店参照“四久工程”进行处置。庭审中,金浩公司自愿表示同意解除与明星装饰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上列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潼南欧怡大酒店装饰工程联建合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收条、结算协议及付款凭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天元公司与金浩公司签订的《潼南欧怡大酒店装饰工程联建合同》及金浩公司与明星装饰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明星装饰公司在本案中提出解除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请求,金浩公司对此明确表示同意解除该合同,故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解除合同的合意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应当由谁承担返还责任?2、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应否支持?该工程款应当由谁承担给付义务?3、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是否予以支持?针对上述焦点,本院具体评判如下:一、关于履约保证金问题:原告与金浩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后,向金浩公司缴纳了履约保证金1580000元,金浩公司对此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庭审中,金浩公司辩解其实收的保证金为1500000元,但并未举示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故本院对金浩公司的这一辩解不予支持。在双方自愿协商解除涉案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后,金浩公司应当向原告返还该履约保证金。金浩公司认为,其在2010年11月1日与天元公司、明星装饰公司达成的《终止重庆市潼南县欧怡大酒店的合同协议》中,明确将该履约保证金转移给天元公司,故该返回责任应当由天元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签订了终止合同的三方协议,但在该协议中三方约定了“款到此协议同时生效”的附加条件。经本院查明,原、被告之间在签订终止协议后至今未按该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故该终止协议并未生效。该债务并未发生转移效力,金浩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此,金浩公司应当对原告承担返还履约保证金1580000元的义务,天元公司对该履约保证金不应承担返还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保证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工程款问题:从天元公司与金浩公司在联建合同中约定的内容看,双方就欧怡大酒店装饰工程项目系合伙合作关系,由金浩公司对该项目融资,天元公司支付融资利息、管理费用。因此,基于该项目工程对外所产生的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二被告在履行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期间,由于资金严重短缺未能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全面停工,其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工程停工后,多次要求二被告对其已完工程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但二被告并未履行验收和结算义务,亦未履行付款,其过错在二被告。原告在材料供应商和民工多次闹事、信访的情况下,按照欧怡项目工作组的要求,与各施工班组、材料商据实结算各项工程款为1757336元。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交的结算依据充分,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应予采信。因二被告未与原告履行结算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将该结算款项作为二被告应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因明星装饰公司与金浩公司在合同中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未作明确约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工程欠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从应付款之日起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未结算的,应付工程款之日为起诉之日。本案中,明星装饰公司在工程停工后并未与二被告就其所实施的装饰工程进行交付,且工程价款亦一直未予结算。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了工程款的付款时间,但该付款需满足产值在2000万元的基础上,因二被告的违约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原告已完部分的产值远远低于约定的2000万元的付款条件,故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在本案中无法适用。又因原告第一次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故该时间应当作为二被告应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起付时间。原告要求自2011年6月11日计付工程价款利息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承包人对工程价款享有法定的优先受偿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关于“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承包人应当在该期限内行使该项权利。本案中,原告与金浩公司在合同中未约定工程竣工时间,其施工的工程亦未实际竣工,未能竣工的原因系二被告违约所致。依照相关规定,由于发包人的过错造成工程未能在约定的竣工之日竣工或者承包人未实际竣工的,承包人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六个月内主张优先权。本案中,明星装饰公司在向本院起诉之日提出解除施工合同及优先权的主张,金浩公司在庭审中同意解除合同。由此,明星装饰公司行使优先权的主张并未超过六个月。故本院对明星装饰公司要求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因“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明星装饰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仅为建设工程价款(含履约保证金),而不应当包括工程款的利息及其他经济损失等范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第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重庆明星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金浩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6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重庆市金浩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重庆明星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1580000元。三、被告巴中市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金浩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重庆明星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1757336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7573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3年11月1日起算至二被告全部付清该款之日止)。四、原告重庆明星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对被告巴中市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金浩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所欠付的工程款1757336元、应返还的工程履约保证金1580000元合计3337336元,在原告所施工承建的潼南县欧怡大酒店装饰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工程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重庆明星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99元(缓交),减半收取16750元,由被告重庆市金浩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巴中市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并预缴上诉费33499元。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沈德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邓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