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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2民初1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常山县银河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占金德、詹文华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山县银河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占金德,詹文华,官群军,官春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2民初1129号原告:常山县银河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山县天马街道人民路102号。法定代表人:李金根,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子仙,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占金德。被告:詹文华。被告:官群军。被告:官春梅。原告常山县银河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占金德、詹文华、官群军、官春梅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占金德偿还原告常山县银河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039175.29元,担保费3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自代偿之日即2016年4月2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即年利率22%计算);2、要求被告詹文华、官群军、官春梅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常山县银河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子仙、被告占金德、官群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文华、官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3日,被告占金德为归还临时借款到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狮子口分社借款100万元,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三方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0日。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狮子口分社按约发放了该笔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占金德、詹文华、官群军、官春梅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詹文华、官群军、官春梅为被告占金德借款提供反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用和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五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偿付银行贷款利息,贷款担保人按担保费率年费率3%加倍收取担保费;第十六条“合同的履行”条款约定:贷款担保人代偿后,从代偿之日按不低于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向借款人收取资金占用费。2016年2月10日,贷款期限届满,被告占金德经催收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2016年4月22日,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狮子口分社向原告发出通知书要求原告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当日,原告为被告占金德代偿本息1039175.29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各方签订的合同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为被告占金德代偿本息后,被告占金德经催收至今未偿还代偿款,被告詹文华、官群军、官春梅亦未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诉请如前。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占金德向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狮子口分社借款100万元,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詹文华、官群军、官春梅为占金德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并就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3、代偿通知书一份,证明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狮子口分社要求原告代偿被告占金德借款本息的事实;4、代偿本息票据三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向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狮子口分社代偿借款本息共计1039175.29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占金德支付原告常山县银河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039175.29元、担保费3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自代偿之日即2016年4月2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詹文华、官群军、官春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22元,减半收取721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12211元,由被告占金德、詹文华、官群军、官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志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谢 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